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郭靖彬
相 對 人 曾德和
曾德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德和、曾德亮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貳仟陸
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靖彬與相對人曾德和、曾德亮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而
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諭知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
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提出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二紙、新湖地政事務所退費公文影本一紙
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如表格所示之訴訟費用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3,482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
負擔,其相對人等各自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696元(13,482元×1/5=2,696.4,不足一元部分採四捨五入計
算),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2,000元 補繳裁判費用 10,682元 地政規費 800元 合 計 13,482元 皆已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