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翁慧倪
相 對 人 郭源彰
鄂翎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源彰、鄂翎緋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
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翁慧倪與相對人即被告郭
源彰、鄂翎緋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
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
由原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50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
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55元(計算
式:6,500元×0.67=4,355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