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08號
SCDV,114,司聲,30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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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
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
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現聲請人之假扣
押業經駁回確定,無再以保證書為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保證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民事
裁定,提供保證書為擔保,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
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後,並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
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
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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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