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黃玉琴(即傅椿龍之承當訴訟人)
傅江春妹(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傅秀鳳(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傅明浩(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傅清振
傅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傅清振、傅文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拾參萬柒
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玉琴(即傅椿龍之承當訴訟人)
、傅江春妹(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傅秀鳳(即傅雲浪
之承受訴訟人)、傅明浩(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與相對
人傅清振、傅文賢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第一審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含已發生之地政規費新臺幣貳萬貳
仟捌佰元)由被告傅清振、傅文賢負擔。」、第二審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二紙、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之鑑定費用發票影本一紙,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二紙附卷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等所預納如表格所示之訴訟費用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7,66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
費用負擔,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
660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支出項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860元 由傅雲浪等人繳納 第一審複丈費 22,800元 由傅雲浪等人繳納(14800元+8000元=22800元) 第二審鑑定費用 100,000元 由黃玉琴繳納 合 計 137,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