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田沛可
相 對 人 陳煥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零壹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田沛可與相對人即被告陳
煥偉間撤銷贈與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
,嗣相對人陳煥偉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634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經判決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確定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田沛可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起訴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92,575元,另相對人陳煥偉預納上訴第
二審裁判費103,371元。而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
勝訴,嗣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則未提起上訴
,故於第一審判決後,就聲請人敗訴部分已先行確定,是依
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978 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92575 =23978.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4即17,744元(23978×74/100=17
743.7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74,831元(00000-00000=74831),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03
,371 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3即(74831×93/100+103371)
×93/100=165728),共計165,728 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
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80,101元(即計算式:17744+00000-0000=80,101
,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