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195號
SCDV,114,司繼,1195,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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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恩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信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地址:新竹
市○○路00巷00號)為被繼承人李信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4年3月16日死亡、生前籍
設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信慶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李信慶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
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
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信慶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信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信慶為臺籍單身退除役官兵
,於民國114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設籍所屬安
養機構,今其各順位繼承人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親屬會議
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確保後續遺產之
處理,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
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不能
管理遺產者,應由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
毋庸聲請法院裁定選任。至非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
有前開情形,則應依民法第117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司法院
(82)秘台廳民三字第04938號函釋可資參照)。又繼承開始
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
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
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
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
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
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司法院(82)秘台廳民三字第04938號函釋、法規、個人資料
列印、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67號(前案)民事裁定等件影
本為證,經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早於其死亡等情,經本
院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46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內戶政事務
所函覆繼承人資料可佐,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繼
承人係在臺出生之退除役官兵,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生前所屬
安養機構,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
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
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
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並適時考量事務性質繁簡。本院審
酌聲請人乃被繼承人生前所屬安養機構,且熟習遺產管理人
職務之程序,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依法選任之並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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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