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192號
SCDV,114,司繼,119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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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高○○
法定代理人 凌○○
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淙賢於民國114年6月5日死亡,
聲請人高○○為被繼承人之孫女,為此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
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
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
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所示,其雖為被繼承人之孫
女,但係被繼承人之直系二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
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
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陳鍹、陳堅
竣與陳健幃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
年度司繼字第850號卷宗查明無誤。基此,本件被繼承人既
尚有親等近者之子輩為繼承人,則親等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
請人自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即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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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