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114號
SCDV,114,司繼,1114,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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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黃暐





聲 請 人 黃晨





上二人 之 林郁婷
法定代理人 二樓




黃彥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戴美桂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丙○○之法定代理人甲○○、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提出被繼承人之債務資料,並說明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而代為或同意其拋棄繼承之理由,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即駁回本
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其特有財產;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
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
定有明文。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分別為滿七歲及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分別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
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苟
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經查,被繼承人戊○○最近一
年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98,938元,財產為投資1筆
17,960元,亦查無被繼承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及強制執行有
前案等情,此有本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件及本院
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無從認定拋棄繼承有利於
未成年人,故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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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