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陳遵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清雄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第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拋棄繼承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如能繳納 程序費用,本院會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補正(因本案尚有其 它應補正事項: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為聲請,應提出 於何時始知悉自己是繼承人之證據,且聲請人未於聲請狀末 蓋用印鑑章及提出印鑑證明,故聲請人應當庭陳明本人是否 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併此敘明。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