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036號
SCDV,114,司繼,103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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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呂信甫
代 理 人 林瑞成律師
關 係 人 鄭朝崇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邱贈文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朝崇地政士(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為被繼
承人邱贈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2年11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
○村○○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邱贈文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邱贈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
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
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邱贈文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邱贈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邱贈文為土地共有
人,現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於本院,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
112年11月1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
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為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第2項所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與本院竹東簡易庭函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
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被繼承邱贈文之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索引卡查詢附卷足參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有意願之關係人鄭朝崇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
院審酌鄭朝崇現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其應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
理之任務,又關係人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亦有同
意書附卷可參。基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鄭朝崇被繼承
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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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