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026號
SCDV,114,司繼,1026,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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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王璽睿
關 係 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周賢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佳鴻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為被繼承人周
賢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之7、民國114年5
月7日發現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賢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周賢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
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
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周賢哲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賢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賢哲於民國114年5月7日發
現死亡,惟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未償,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權,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帳
務資料表、消費繳款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徵審系統
徵信紀錄、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資料、帳戶主檔查詢資料、
繼承系統表、地政資訊網路服務e點通房地資料查詢與本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4年度司繼字第74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
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周賢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
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與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從
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四、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
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遺產管
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而社團法人新竹律
師公會函覆陳佳鴻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爰選任陳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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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