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090號
SCDV,114,司票,209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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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李暐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紹文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所
簽發借據一紙,均已屆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有價證券,須以佔有票據表彰權利,故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由聲請人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為
票據權利人。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僅附借據原本一紙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又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又表明其
為本票之文字,屬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
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即明。查聲請人所提出借據一紙,惟於該票據上
並無「本票」二字之記載,尚難認其為本票,是其不具有票
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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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