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027號
SCDV,114,司票,2027,202509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REYES MARY ANN SANCHEZ玫莉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4年7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 14年5月29日起算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 載有到期日,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起算,故此部分聲 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