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632號
SCDV,114,司票,1632,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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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陳怡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CARANGALAN KAORY MAEMORAL間聲請
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簽
發內載金額新台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114年7月
23日、8月26日函知聲請人補正: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等,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票之提示日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自不
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
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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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