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18號
SCDV,114,司監宣,18,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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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志仁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許月仙


關 係 人 許晴惠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張靜煙
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其遺產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張靜煙之繼承人,
茲為分割繼承協議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
能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裁定影本與同意書等件為證
,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陳報本院在案,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
四、另觀諸繼承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5
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受監護宣告之人可分得被
繼承人張靜煙所遺存款合計新臺幣1,350,932元,堪認已有
維護其利益。而關係人乙○○與相對人、聲請人均具有一定親
誼,並於114年8月29日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綜此,本院審酌關係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
繼承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
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人張靜煙
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 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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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