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智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左鎮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7月5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認可
之更生方案,其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114年9月起至115
年8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115年9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
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因
住所即新竹市○○區○○○街0號之房屋占用鄰地,經聲請人之父
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06號事件和解,應就占用
部分遷離,聲請人之父去世後,該屋由聲請人居住,拆除之
義務由聲請人繼承。而上開事件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
月通知進行強制執行,預估所需花費(含拆除後改建被拆除
區域之廁所、廚房等空間)約新台幣30萬元。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本院執行處通知書、估價單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聲請人因被繼承之房屋拆
屋還地事件所產生之費用肇致一時無法清償,自不能遽予非
難之,可推定為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部
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