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債務人 蘇子偉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個月(即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起停止履行二個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因 原任職公司輪休規定違反勞動契約,致長期無法正常休假與 用餐,經與主管溝通無效,乃不得以辭職,需時面試應聘新 工作,請求展延履行期間4個月至114年12月等語。核聲請人 上開所陳,應確有實際還款困難之處,且仍有清償誠意,是 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惟 按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然查聲請人前業分別經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111年 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113年度司 消債聲字第2號及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分別准予 聲請人延長其更生方案履行期4個月、3個月、3個月、3個月 、3個月及6個月在案,合計已達1年又10個月,是以聲請人 本次聲請延長其履行期限,至多只能准許二個月,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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