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黃志安
相 對 人 黃聖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之子,兩造同住於
新竹市香山區,惟相對人長期有易怒衝動等情緒問題,時常
無故徒手毆打聲請人,曾於發生爭執時持板凳朝伊丟擲,又
相對人無業並沉迷網路交友,並多次向聲請人之母親索要金
錢。詎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2日因不願工作而與
聲請人及伊母親發生爭執,竟持白鐵水壺作勢砸聲請人等情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於114年9月12日到庭辯稱:聲請人於114年7月22日出
言辱罵相對人,並將機車沒收致相對人無法工作,兩造為此
發生爭執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
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又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2項所明定。再
者,核發民事保護令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暴力
之侵擾,苟係家庭成員間之尋常糾紛或偶發細故,抑或是被
害人同有過咎致生爭端,而非相對人欲藉暴力手段對被害人
施以密集、慣常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核屬被害人無繼續
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者,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實施上開之不法侵害行為,其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業據聲請人提出檢驗(查)報告、兵
役用診斷證明書、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以上
均影本)與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惟相對人到庭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依上開資料及兩造所述,堪認相對人於11
4年7月22日之行為確屬過激,然屬事出有因,無從全然歸咎
於相對人,衡諸兩造間互動關係,核屬相對人因爭執而於衝
突時一時情緒高張之偶發事件,與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聲請人
之控制尚屬有別。至於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毆打伊與沉迷網路
等情,均未據其提出適證,本院難以聲請人空言指摘逕作對
相對人不利之認定。
五、又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而審酌是否應核發保護令時
,除須聲請人之釋明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外,尚須非
偶發且有繼續遭家庭暴力之危險者,始准核發。是本院審酌
相對人到庭承認部分行為,堪認相對人應尚知自我節制,故
本件尚難認有繼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可能。從而,本件聲
請與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至兩造其餘陳述,對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條列論述。而聲請人此次聲請雖經本院駁回,如相對人過往 之言行若違反其它法律,聲請人仍可循相關程序追訴,併予 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