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林祺虎
關 係 人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
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
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
人,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徐桂香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即關係人林子翔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19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月11日,
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
記在案。債務人即關係人林子翔於111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
用二筆借款,分別為㈠2,160,000元,借款期間為20年,自實
際借用日111年1月14日起至131年1月14日止;㈡2,160,000元
,借款期間為15年,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26年1月14日。詎
林子翔自114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按約定該借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806,201元及
利息、違約金。又第三人林徐桂香於112年5月16日死亡,由
相對人林祺虎於112年7月5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而為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列受讓之林祺虎為
相對人。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
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牌告利率查詢表、貸放明細歸戶查
詢表、繳款記錄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8月4日新院玉民
政114司拍131字第32109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寄存送達於○○分
駐所、山崎分駐所,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
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
相符核尚無不合,其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114年度司拍字第131號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鄉 ○○段 0000-10 144 1分之1 備 考 所有權人:林祺虎
建物 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00 ○○段0000-1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一層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分之1 新竹縣○○鄉○○00號 一層:121.25 騎樓:13.68 總面積:134.93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