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葉良茂即陳月之繼承人
葉瑩如即陳月之繼承人
葉素燕即陳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
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
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月已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
亡,生前於108年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葉良茂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3,39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
、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茲
債務人葉良茂向聲請人借款74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2
月27日起至118年2月27日止,然債務人葉良茂自114年3月27
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343,752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依約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
葉良茂、葉瑩如、葉素燕為陳月之繼承人,附表所示不動產
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理由意旨自應列繼承人為
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土
地建物謄本、第三人陳月之除戶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7月3日新院玉民政1
14司拍121字第27443號函,通知相對人等得就上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寄存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
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114年度司拍字第121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葉瑩如、葉良茂、葉素燕)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段 00 164.92 公同共有14分之1 2 新竹市 ○○段 00 36.20 公同共有14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16 ○○段00、00號 ----------- ○○路000巷0號○樓之1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7層 一層:68.13 合計:68.13 陽台2.28㎡ 葉瑩如、葉良茂、葉素燕公同共有1分之1 000 同上 防空避難室: 127.35㎡ 28分之1 000 同上 162.79㎡ 14分之1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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