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681號
債 權 人 張德全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送達代收人 洪大明律師
住新竹縣○○市○○路○段00號
債 務 人 莊金蒼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複丈費 13,000元 拆除費用 175,000元 警員差旅費 2,800元 合計 19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