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4年度,1號
SCDV,114,司執消債清,1,2025091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華玉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郭化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
號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裁定在卷可稽。依據債務人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尚有○○存款905元、○○○○○○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其中保單部
分,其價值未達得扣押之標準,又其所餘存款金額不敷清償
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經本
院以114年8月14日新院玉民寶114司執消債清1字第33794號
函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並無債權人具狀陳述反對意見。
本院審酌繼續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財團存款,顯不敷清償
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
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