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佳蓓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5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855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09,560元、清償成數25.5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為有擔保、不受更生程序影響、而不表示意見,另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扶養費過高、債務人正值壯年而可增加收入以供清償、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
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
認其於114年5月15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
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9,406元,有債務人所
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所列
每月收入已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所審認
每月收入33,263元,堪認債務人已積極尋求正職已增收入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49
,406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雖
有○○○○○○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件、及汽、機車各乙輛。就
汽機車部分,其中汽車已由動產抵押權人實行拖車處分、
而非由債務人占有中;又機車係104年出廠,已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而無
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然保單部分,僅其中1件具保單
價值1,107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出具保單價值一覽表、本院114
年8月19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8,477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所提必要支
出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所審酌18,61
8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
成年子女(係分別100年度、102年度生)扶養費支出,上
開裁定並未審酌債務人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
,是本院審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8,477元為合
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49,4
0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及財產總
額為3,558,339元(計算式:49,406×12×6+1,107=3,558,3
39),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770,344元(計算式:38,
477×12×6=2,770,344),餘額為787,995元(計算式:3,5
58,339-2,770,344=787,995)。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
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9,855元,清償總額為709,560元(計
算式:9,855×12×6=709,560),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
算式:709,560÷787,995×10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
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及財產價值之九成均用於
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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