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575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住○○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送達代收人 楊盛達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黃勇川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健保投保單位,惟債務人之戶籍址 係在臺南市中西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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