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17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珮甄即江依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土城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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