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6982號
SCDV,114,司執,46982,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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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98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余日進
債 務 人 姜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應推 定其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 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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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