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372號
債 權 人 宋大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錦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鳳山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