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2505號
SCDV,114,司執,42505,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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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50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振興、郭鐘、鄭馮金枝鄭振豊間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 債務人郭振興、郭鐘、鄭馮金枝鄭振豊已分別於債權人聲 請前之110年7月3日、77年3月26日、86年3月16日、105年12 月22日死亡,有本院執行人員依職權查調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結果及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均已 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債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 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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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