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0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志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萬捌仟零貳拾
貳元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志如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向聲請人申請活期
性存款帳戶領用:額度金額新臺幣1,300萬元整,期間七年
,利率約定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年率加碼1.65%,即為【3.3
6%】按月計付。(二)債務人陳志如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
聲請人申請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額度金額新臺幣1,250萬
元整,期間七年,利率約定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年率加碼1.
65%,即為【3.36%】按月計付。(三)上開借款約定若任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個金授
信總約定書第二節第十九條),並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
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個金
授信總約定書第一節第四條)(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
僅繳納至114年6月2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並以書面通知債
務人,惟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
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
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2,998,022元、12,481,85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6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陳志如 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22日止 年息3.36%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陳志如 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 至民國115年4月22日止 年息4.032%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陳志如 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36% 002 新臺幣00000000元 陳志如 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22日止 年息3.36% 002 新臺幣00000000元 陳志如 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 至民國115年4月22日止 年息4.032% 002 新臺幣00000000元 陳志如 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36%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