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12號
SCDV,114,原訴,12,2025090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羅乃琳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劉芸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2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