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彭慧秋
彭慧珍
相 對 人 彭慧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妹,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
月10日邀家人聚餐,並告知隔日(11日)將前往菲律賓,從
此即人間蒸發,音訊杳然。期間父親重病乃至往生,均聯繫
不上相對人,至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警方則依失蹤人口查
尋作業要點第10條第1項規定未予受理。因兩造父親死亡,
急需辦理繼承事宜,相對人失蹤至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
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156條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惟死
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
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
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應審慎認定,倘僅以單純出境,或未
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是否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仍屬可疑時,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故據提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
建物通知單、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惟經本
院調取相對人戶籍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相
對人於105年4月26日搭乘5J311班機出境前往菲律賓,此後
雖再無入境紀錄,並於107年6月11日完成遷出登記,惟據上
開資料,僅得證明相對人離境後未曾入境,並無法證明已經
失蹤或生死不明。參酌聲請人彭慧秋到庭表示:相對人沒說
要去菲律賓做何事,之前就偶爾會說去菲律賓。相對人有做
投資,有債務上的問題,父親之前說過相對人的債務人要追
殺他等語。堪認相對人係有目的性離去,而非去向不明,相
對人未與親友聯繫可能之原因眾多,自難遽認其有生死不明
之失蹤情形,再者,相對人為50年出生,並非暮年,顯然尚
有生存之可能性。綜上,本件聲請人僅因相對人遷出國外未
再入境且未與親屬聯絡,即認其已失蹤生死不明,聲請對相
對人為死亡宣告,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