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吳俊賢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陳濟 最後住所地: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5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費用由陳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已逾80歲,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經
列報失蹤人口在案,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全無音訊,爰
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
並據其提出新竹○○○○○○○○○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暨失蹤
人口資料報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函、內政部移民署函、新竹縣政府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戶籍資料、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
詢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訊T-Road(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函
、新竹市殯葬管理所函、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等件為證,復
查無領取國民年金給付、社會福利補助、社會收容安置等紀
錄,且迄今亦無失蹤人相關之死亡、火化及殯葬設施使用紀
錄,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卷附之相關函文可稽。茲
失蹤人經退撫員於108年12月16日向警政單位通報列為失蹤
人口,計至111年12月16日止,失蹤屆滿3年,前經本院於11
4年6月26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
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