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86號
SCDV,113,重訴,186,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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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被 告 羅敬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2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羅○○(民國10
5年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訴外人蔡佳芸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發生外遇,
兩造及蔡佳芸於同年4月1日協議賠償事宜並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蔡佳芸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被告則應於同年5月31日前移轉門牌號碼
新竹市○○區○○街000號8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
。兩造於107年6月11日離婚時,原告考量被告是甲實際上之
主要照顧者,與甲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故暫時未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詎料,被告於110年4月19日
出售、同年7月14日移轉系爭房地予他人,致被告依系爭協
議書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
能。以107年3月實價登錄每坪單價19萬元計算系爭房地107
年5月之價值,被告應賠償原告695萬元(計算式:190,000×
36.55=6,944,500元)。而被告自購入系爭房地後持續負擔
繳納房貸之義務,可認兩造已默示由被告負擔房貸,且被告
係因外遇始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作為賠償,如令遭背
叛婚姻之原告負擔房貸,顯悖於常情,故系爭房地自107年5
月31日後之貸款仍應由被告負擔。至被告主張以為原告代墊
之扶養費抵銷部分,被告尚未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原告應負擔
之數額,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倘認被告得主張抵銷,原告願
以自110年9月起每月12,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並應扣除原告112年2月至113年9月間已按月給付3,000元
之扶養費,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未配合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過
戶,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及貸款仍由被告繳納。兩造離婚後
,由於甲之生活起居日常照顧均由被告負責,相關花費亦係
被告一手包辦,被告因無法負擔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及貸款
,僅能將系爭房地出售。原告固主張以36.55坪計算系爭房
地價值,然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移轉房屋,不包含車位,原告
僅能以房屋坪數26.53坪計算請求數額。又依一般房屋過戶
之社會習慣及流程,應由兩造至銀行辦理貸款轉移,先塗銷
被告於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再設定原告抵押權予銀行,若認
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合意於移轉房屋與原告後仍由被告持
續負擔房貸,應會加諸相關文字,並約定後續被告未繳納房
貸致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時,應如何處理等內容,然兩造均
未約定,自應依社會一般習慣處理,由約定取得系爭房地之
原告負擔貸款繳納義務。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31日之房貸餘
額為5,171,726元,是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5,171,726
元。另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迄今均由被告照顧,被告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被告代墊自兩造107年6月11
日離婚後計算至114年7月11日共85個月之扶養費102萬元(
計算式:12,000×85=1,0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月21日結婚,107年6月11日協議離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
 ㈡兩造於107年4月1日與訴外人蔡佳芸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應於107年5月31日移轉所有權與原告。
 ㈢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31日尚有貸款本金5,171,726元尚未償還

 ㈣系爭房地同社區9樓不動產於107年3月21日之實價登錄資料,
坪數31.63坪,成交價600萬元(每坪189,693元,元以下四
五入,下同)。
 ㈤被告於110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為76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1日與訴外人蔡佳芸簽訂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31日前移轉
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就本件爭點:㈠原告以系爭房
地於107年3月之實價登錄單價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依系爭
協議書第2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695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認應扣除系爭房地
於107年5月31日之貸款餘額5,171,726元,並主張以代墊兩
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相抵,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
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
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
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所指之「新竹市○○區○○街000號8樓
之3房地」不包含停車位,惟依建物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
項欄記載:「本件共有項目有停車空間、警衛室、樓梯間、
防空避難室間提車空間」(見本院卷第25頁),參酌民法第
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可知房屋
與車位之所有權原則上應不得分離而為移轉,觀諸被告出售
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分列建物與車位
之價金,應認系爭協議書之房地自包含車位,被告所辯,尚
難憑採。而被告於110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他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又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出售系爭房地,斯時始
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就出售系爭房地所得買賣價金數額為76
5萬元,有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
給付不能時,系爭房屋之價值為765萬元,原告以107年3月
時系爭房地之價值695萬元作為損害計算基礎,有利於被告
,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僅單
純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房貸應由被告繼續負擔
,被告則抗辯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地107年5月31日後之貸款等
語。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乙方(即被告)所有坐落於
新竹市○○區○○街000號8樓之3房地,乙方應於107年5月31日
前移轉所有權予甲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並
未就房貸由何造繳納為約定。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書立之原
因乃被告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被告與第三人擬賠償原告精
神上損害而為協議,被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兼有安定原告
情緒,宣示將繼續守護婚姻之意圖,如由被告賠償系爭房地
之全價(含貸款),則賠償原告之數額高達6、7百萬,顯非
被告所能負荷,亦遠超過一般婚外性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甚
多,故本院認兩造雖未約定貸款由何人繳納,惟仍應衡量妨
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合理數額,認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就原告取得之賠償數額,乃扣除系爭房地貸款餘額。本件被
告若於107年5月31日如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則原
告可自被告獲得之損害賠償金額約為1,778,274元(計算式
:6,950,000-5,171,726=1,778,274),衡諸兩造學經歷、
資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以此金額作為被告賠償原告妨
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數額,已高出類此案件之損害金額甚多
,應較由被告賠償系爭房地全價之6、7百萬元更符合兩造簽
立協議書時之真意。故本院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數額應扣
除107年5月31日時之貸款餘額5,171,726元,應屬可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甲自兩造107年6月11日
離婚後計算至114年7月11日之扶養費,得與對原告之上開債
務抵銷等語,以原告不爭執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2,000元
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甲自107年6月11日至114年7月11
日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為102萬元(計算式:12,000×85=1,020
,000元),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之上開代墊甲扶養費用債權10
2萬元主張抵銷。原告雖主張其於兩造離婚後仍有給付扶養
費,惟並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8,274元(計算
式:6,950,000-5,171,726-1,020,000=758,2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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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