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范紀䥤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范紀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行簡易程序審理。
本件指定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上午9時40分於本院第三十二法庭
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
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
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
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暫列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見卷面),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受理(113年
訴字第877號),目前進行程度為本院依職權辦理退費中(
即依實測面積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7萬4,300元,按
修正前之費率,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980元),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見律師提出到院日民國114年9月
12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對於適用程序之意見),已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
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特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為期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同時指定言詞辯論期日, 爰一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