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75號
SCDV,113,訴,675,202509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王浩宇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黃根鵬
彭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素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輝禮

被 告 黃芬桃


訴訟代理人 黃淑滿
被 告 黃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根鵬應自門牌號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樓前方鐵
皮屋檳榔攤店面(即附圖標示乙(B1)(B2)範圍)遷出;並應
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如附圖標示乙(B2)面積1平方公尺
皮屋檳榔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黃輝禮、黃彭錦芬、黃芬桃黃輝謄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0地號如附圖標示甲(A)面積6平方公尺、標示乙(B1)面積5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黃根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50元。
四、被告黃輝禮、黃彭錦芬、黃芬桃黃輝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47,42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2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根鵬負擔百分之8、由被告黃輝禮、黃彭
錦芬、黃芬桃黃輝謄連帶負擔百分之92。
七、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000元或同額之臺灣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3,000元或同額之臺灣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輝禮
彭錦芬、黃芬桃黃輝謄如以新臺幣1,210,0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所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攤
招牌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土
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撤回部分被告(見
本院卷第221頁),並更正聲明如下述貳、一、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297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根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根鵬為好口味
檳榔攤負責人、被告黃輝禮、黃彭錦芬、黃芬桃黃輝謄(
下稱黃輝禮等人)為門牌號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其等建物屋簷、檳榔攤等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遷出、拆除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土地。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
告給付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暨自民國1
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並聲明:㈠被告黃根鵬應自新竹市○
○段0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乙(B1)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及如
附圖標示乙(B2)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內遷出;暨將如
附圖標示乙(B2)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
標示乙(B2)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黃根鵬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
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遷出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0元。㈢被告黃輝禮、黃彭錦芬、黃芬桃黃輝謄等人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甲(A)面積6
方公尺及如附圖標示乙(B1)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黃輝禮、黃彭錦
黃芬桃黃輝謄等人應給付原告9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遷出騰空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元。㈤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
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輝禮等人辯稱:經被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得地
籍調查表,被告所有民主段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田段
31-13地號),與右邊相鄰之水田段26-27、26-28、26-29
地號土地,其界址所在為「圍牆外」。再參之現況相片,
水田段26-27、26-28、26-29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現在仍然
存在,其與附圖A、B1部分所示工作物間,尚存有一段寬
約數十公分之距離,亦即A、B1所示之工作物,並未逾越
地籍調查表所指之圍牆;被告之工作物既未逾越上開界址
,當然亦未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本件地政人員測量
時應未調出或參酌地籍調查表,以致複丈測量有所錯誤,
而不可採。請求再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或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依照地籍調查表所示之界址位置施測,以明兩造
界址所在,亦可證明被告等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退
萬步言之,系爭土地坐落於原告之圍牆外,亦應屬原告建
物之法定空地範圍,用途受限,故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10
%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而不應准許。爰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黃根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
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
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
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
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
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
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即面對該建物前
方有鐵皮搭建之店面空間,裝設有檳榔攤之檯面,且靠左
側建築物最邊緣處往右依序有鐵架搭設之直立式兩面檳榔
招牌、鐵皮搭建之黑色牆面,牆面上有「雙子星」霓虹
招牌、金屬製雨遮,雨遮上有金屬框、帆布面架設之橫式
檳榔攤招牌,雨遮下方有燈光裝置,目前由被告黃根鵬
檳榔攤;而鐵皮屋後方有被告黃輝禮等人所有磚造水泥
建築,該建築與前方鐵皮建物相連,從水泥建築物後方往
前看,後方往前有不到一公尺寬度,再往前寬度變窄,水
泥建築物本體、雨遮依最大滴水線測量有越界占用等情,
有土地登記資料、商工登記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現況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1、362、71-77、33-35、26
7-27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附圖即113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182、195頁),被告黃根鵬迄未到庭爭執
,其部分應堪信為實;至被告黃輝禮等人否認水泥建築物
有越界占用之情事,並提出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317
頁)為據,然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位置、範圍應係對
應地籍調查表記載之EF符號,而非與3筆鄰地相連之DE
號,且關於EF符號係記載「因界址不明無法指界參照舊地
籍圖逕行施測」,被告以此為據主張界址在系爭房屋圍牆
外,即不可採。再者,若被告對於經界有爭執,自應提起
確認界址之訴,但至今被告並未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且無
提出其他實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黃根鵬檳榔攤店面遷出
並拆除檳榔攤、請求被告黃輝禮等人拆除越界之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又系爭土地自103年1月28日起為原告所有,被告黃根鵬
權占用如附圖標示乙(B2)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黃輝
禮等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標示甲(A)、乙(B1)面積合計11平
方公尺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
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期間自108年1月30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179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根鵬翌日(即113年6月7
日)、最後送達被告黃輝禮等人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即屬有據。
(四)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用
途、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地上物占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黃根鵬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尚屬允當;請求被告黃輝禮等人以系爭土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屬過高,
應以5%計算始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8年至112年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515.2元、113年之申報地價則為每
方公尺17,998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4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根鵬給付原告
共計8,623元(1㎡17,515.2元/㎡10%1797/365=8,62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元(1㎡17,998元/㎡10%÷12月=
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被告黃輝禮等人給付
原告共計47,428元(11㎡17,515.2元/㎡5%1797/365=47,
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25元(11㎡17,998元/㎡5%
÷12月=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根鵬
檳榔攤店面遷出並拆除檳榔攤、請求被告黃輝禮等人拆除越
界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均為有理由;原告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三、四所示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黃輝禮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輝禮等人再聲請囑託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照地籍調查表所示之界址 位置施測,以確認其等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土 地之界址點異動涉及土地經界確認,應由被告另訴確認界址 所在,故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又兩 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