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19號
SCDV,113,訴,1219,202509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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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余成章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
被 告 呂芠錡
柯品

訴訟代理人 柯定
被 告 劉盈廸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伍雅勵


林瑩茹(原名林盈汝

蘇昱文
李崧
黃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昱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000元、被告李崧韜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被告黃裕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
000元,及各自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昱文負擔10%,由被告李崧韜負擔1%,由
被告黃裕凱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依次以新臺幣176,000元、新臺幣9,000元、新
臺幣53,000元為被告蘇昱文李崧韜、黃裕凱供擔保後,各
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昱文李崧韜、黃裕凱依次以新臺幣52
6,000元、新臺幣26,000元、新臺幣1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品嫻、劉盈廸蘇昱文李崧韜、黃裕凱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陸續獲
利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若要出金,須給付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云云。而原告為籌措上開保證
金,於111年10月31日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借貸廣告,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婉婷」之人之通訊軟體LI
NE帳號,並提供基本資料辦理貸款。嗣「黃婉婷」於111年1
1月1日佯稱:貸款撥款前須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2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請開立及提供之如附表
一編號1至28所示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款項)
。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縱無故意,亦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款項連帶負賠償責任;縱認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亦應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又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1至28所示之帳戶,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
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芠錡則以:被告呂芠錡因申辦貸款遭詐騙下載「MaiCo
in」應用程式,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為「MaiC
oin」之綁定帳戶,未交付實體帳戶,且被告呂芠錡當時年
僅20歲,尚在就學,缺乏社會經驗,自身亦遭詐7,200元,
況被告呂芠錡對於陌生之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故被告呂芠錡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另原告所匯款項於匯入
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被告呂芠錡未取得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柯品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柯品嫻自109年起即患有重度憂鬱
症,於112年8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有不足。故
被告柯品嫻因遭詐騙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帳戶資
料,況被告柯品嫻對於陌生之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另原告所匯款項於匯入後隨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被告柯品嫻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盈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劉盈廸因遭詐騙始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9至14所示之帳戶資料,自身亦遭詐185,200元,無故意或
過失可言,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劉盈廸之行為間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伍雅勵則以:被告伍雅勵因遭詐騙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5至19所示帳戶之帳號,並未提供金融卡、密碼,不知詐騙
集團成員如何得以操作轉帳,且該帳戶為被告伍雅勵之薪轉
帳戶,被告伍雅勵亦遭詐騙集團成員巧立名目以代辦費、公
證費、手續費云云騙取高額款項,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並受
有重大損失,更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瑩茹則以:被告林瑩茹因遭詐騙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
0至23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身亦遭詐損失13,
500元,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另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給付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原告與被
林瑩茹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原告不得向被告林瑩茹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蘇昱文李崧韜、黃裕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請開立及
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
款人收執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
化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其與「黃婉婷」間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5至38、40至47、49至51、
54、56至10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
日儲字第114000697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14
80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1525號函及所附客
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2月5
日彰作管字第114000588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通清字第1140001562號函
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
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21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
114000044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
119、125、129、137、141至143、147至151、157、160、16
5至167、191至1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蘇昱文李崧韜、黃裕凱部分:
 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包括被告蘇昱文李崧韜、黃裕凱主
觀上具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
等節,被告蘇昱文李崧韜、黃裕凱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編號24至28所示之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乃數人故意共
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蘇昱文李崧
韜、黃裕凱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
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蘇昱文賠償如附表二編
號24至26所示之金額合計526,000元、被告李崧韜賠償如附
表二編號27所示之金額26,000元、被告黃裕凱賠償如附表二
編號28所示之金額158,000元,核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蘇昱文李崧韜、黃裕凱應就原告所受之系
爭款項全部負真正或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未
舉證被告蘇昱文李崧韜、黃裕凱對於與其等行為無涉之其
他金融帳戶內之金額,有何足以認為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
及其等行為與該部分金額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被告呂芠錡、柯品嫻、劉盈廸伍雅勵林瑩茹部分:
 ⑴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呂芠錡、柯品
嫻、劉盈廸伍雅勵林瑩茹具有故意或過失,惟據其等否
認,依前開說明,其等與原告間並無特殊關係,對原告並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應由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呂芠錡部分: 
 ①被告呂芠錡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27日,在網
路上看到「4497借錢網」,我加入LINE暱稱「小玲」為好友
,對方問我要借多少,我說要借100,000元,對方有說分24
期,每期本息4,250元,要填寫個人資料;「小玲」用LINE
語音說我要先付7,200元才能去做對保,所以我有轉帳7,200
元至指定帳戶;後來接獲+0000000000來電,對方聲稱自己
是某機構董事長,說他們公司股東會看到我的貸款申請案,
覺得不放心,要我再付22,000元,但我付不出來,他要我跟
專案人員「小玲」協調,「小玲」要我下載「MaiCoin」APP
,說會在帳戶幫我做資金流動,這樣比較好核貸通過,我為
了能順利取得貸款,依指示下載該APP並綁定我的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日,又依「小玲」指示,去綁定我的MaiCoin
帳號對應虛擬帳戶;「小玲」說要幫我做資金流動,我想說
帳戶內有資金的話,應該比較能取得貸款,所以我有用LINE
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及「MaiCoin」帳號資料;郵局帳戶、「M
aiCoin」帳號內有款項轉出,都不是我操作的;111年11月7
日我要登入郵局網銀,發現無法登入,郵局人員說已經被列
為警示帳戶;這件事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我還損失7,200
元,之後我有去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報案等語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號卷〈下稱偵2708
卷〉第15至16、22至23頁)。再觀諸被告呂芠錡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呂芠錡於111年10月27日先傳送:「詢問借
款」、「10」、「你們可以分多少期呢」等語,對方則回訊
:「請問需要貸多少」、「10萬分2年24期每期本金加利息1
4250」,並要求被告呂芠錡填寫個人資料;被告呂芠錡轉帳
7,200元至指定帳戶後,傳訊詢問:「請問對保我需要帶什
麼」;嗣被告呂芠錡接獲「+0000000000」來電,並傳訊予
對方:「你答應我今天就能拿到的」,而後對方再傳送「Ma
iCoin」連結供被告呂芠錡註冊,被告呂芠錡又詢問:「所
以我這個過了,我下禮拜就可以拿到10萬了對嗎」。嗣於11
1年11月1日,對方要求被告呂芠錡提供「MaiCoin」平台帳
號、密碼及郵局網路銀行之代號、密碼等資料;被告呂芠錡
自111年11月7日起,多次以語音電話且傳訊詢問:「為什麼
是在太平有人去舉報我的帳戶」、「現在是我的帳戶被停用
」、「我有權利知道怎麼回事吧」、「出問題了就不回覆我
的消息了嗎」、「我完完全全是一個受害者」等語,均未獲
回應一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2708卷第17至
18頁),並有手機通聯紀錄、「4497借錢網」網頁擷圖、郵
局帳戶轉帳交易擷圖附卷可證(偵2708卷第12至14、19至20
頁),核與被告呂芠錡辯稱其主觀上係為申辦貸款,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所稱提供帳戶以製造資金流動有助於核貸之話
術,始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等節,互有相符。
 ②被告呂芠錡發現被騙後即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
駐所報案,此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偵2708卷第12至14頁),足見
被告呂芠錡抗辯其為辦理貸款始遭詐而提供帳戶,並非無據
。且被告呂芠錡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年僅20歲,尚在就學
,尚乏社會經驗,實難認有足夠之智識得以識破詐騙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之手法,可見被告呂芠錡係在急需貸款之情況下
,降低其警覺性,而有思慮不周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情形。
此外,被告呂芠錡於過程中亦因受騙而匯款7,200元至詐騙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有轉帳成功之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考
(偵2708卷第18頁)。另被告呂芠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21至425頁)。
 ③準此,被告呂芠錡主觀上係為申辦貸款,誤信詐騙集團話術
而交付帳戶資料,自身亦受有金錢損失,難認被告呂芠錡具
有故意或過失。
 ⑶被告柯品嫻部分:
 ①被告柯品嫻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5日中午左右,在
家裡附近的巷內抽菸,剛好有1位看起來25歲左右的女生,
她看我抽同一款香菸所以走過來跟我聊天,聊天過程中她有
提到她是永豐金控的員工,並且有跟她提到我缺錢,所以我
跟她就互加LINE好友,她的LINE暱稱為「王麗珠」,於111
年11月6日凌晨,她就問我要貸款多少錢,我跟她說要貸款1
00,000元至150,000元,她要求我拍身分證件正反面、健保
卡正面及大頭照給她確認,之後她跟我說需要公證、律師等
費用要我匯入她所提供之指定帳戶內,我總共匯了4筆共計5
1,200元,後續她又以各種名目索要代辦費用,但我真的沒
錢可以給她,她叫我將名下的帳戶給她,我便將台新銀行帳
戶的網路銀行帳密以LINE訊息傳給她,之後她可能有將網銀
資料更動,我就沒有收到資金往來的通知等語(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63號卷〈下稱偵24263卷〉第15頁
)。再觀諸被告柯品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詐騙集團
成員表示:「請問你需要貸多少」,被告柯品嫻回稱:「10
~15萬」;詐騙集團成員表示:「請問你貸款用途是」,被
柯品嫻回稱:「爸爸的醫療費用」;詐騙集團成員復表示
:「審核需要你提供本人手持入境(鏡)的雙證件正反面照
片,確保是本人貸款,不是冒貸或人頭貸,公司審核需要的
」,被告柯品嫻遂透過視訊手持身分證及健保卡;詐騙集團
成員另表示:「你那個網路銀行APP的圖標也截圖給我」,
被告柯品嫻便傳送多筆帳號、密碼及APP擷圖,詐騙集團成
員則表示:「好,我拿去給投資部」等語(本院卷二第123
、135頁),核與被告柯品嫻辯稱其主觀上係為申辦貸款,
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始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等節,
互有相符。
 ②被告柯品嫻於過程中亦因受騙而匯款51,200元至詐騙集團成
員指定之帳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二第161頁)、轉帳成功之手
機畫面擷圖(偵24263卷第45頁)附卷可考。另由被告柯品
嫻提出之士林地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6號裁定、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休學證明書、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
明書(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20頁),
可知被告柯品嫻自109年起即罹患憂鬱症,110年罹患重度憂
鬱症,112年罹患重度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症;嗣經士林地
院囑託醫院鑑定後認被告柯品嫻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
有不足,而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6號裁定宣告被告柯品嫻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上開輔助宣告卷宗核
閱無訛。另被告柯品嫻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426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
 ③綜上,被告柯品嫻為申辦貸款,因其有心智缺陷,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
不足,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提供帳戶資料,其自身亦於過
程中受有財產損害,難認被告柯品嫻具有故意或過失。
 ⑷被告劉盈廸部分:
 ①被告劉盈廸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18日,在「借錢網
」直接加入網頁上的LINE ID,暱稱是「張云柔」,後來開
始詳談借錢的事情,自稱自己是匯豐金融中心人員,並請我
陸續匯款共185,200元的雜費、合約工作費等相關費用,我
便將上述對方所要求的費用都匯款出去,後來對方又叫我繳
交印花稅,因我無法支付,所以對方請投資部門經理跟我詳
談,請我申請MainCoin的虛擬帳戶,並將彰化銀行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於111年11月25日以LINE方式提供給對方,然後
申請虛擬帳戶,將所申請的虛擬帳戶相關資料都提供出去,
並將對方所要求的資料一併提供給對方,後來告訴我只要操
作1-2個禮拜就會有資金到我的戶頭裡,結果沒多久我去存
錢因無法存錢,便撥打電話給銀行人員,銀行人員告訴我我
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自己被騙便前往報案等語(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77號卷〈下稱偵44277卷
〉第8至9頁)。再觀諸被告劉盈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可見被告劉盈廸依「張云柔」之要求提供帳號、密碼,被
劉盈廸並曾表示:「今天對保下午可以」、「我今天匯款
30,000多」等語(偵44277卷第17、104頁),核與被告劉盈
廸辯稱其因申辦貸款而遭詐騙,且自身亦受有金錢損失等節
,互有相符。
 ②被告劉盈廸於過程中因受騙而匯款185,200元,並有前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案及接受警詢,此有警詢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在卷可佐(偵44277卷第92至111頁)。另被告劉盈廸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323、4427
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
第37至41頁)。
 ③從而,被告劉盈廸因申辦貸款陷入騙局,非但未能獲貸,自
身亦遭詐取185,200元,可信其提供帳戶資料乃受詐騙話術
誤導所致,難認被告劉盈廸具有故意或過失。
 ⑸被告伍雅勵部分:
 ①被告伍雅勵於偵查中供稱:我想要貸款,對方說是永豐金控
的行員,要我提供網銀帳號跟密碼。男網友傳給我廣告,說
可以貸款。給我廣告的那個男網友,說要幫我做投資,所以
要我去貸款,他說這樣我們以後才會在一起。男網友都是用
電話跟我講,他唯一有用LINE傳文字訊息是講投資報酬率多
少,他說是做金融,幫人家操盤,然後用LINE文字跟我說明
。凱基部分貸款下來錢我都交給那個男網友。他叫我去匯款
,我當時用郵局帳戶匯款656,200元給他提供的帳號。其他
的錢是我向當鋪、親友借款,還有高利貸。我沒有見過該男
網友,也沒有視訊過,他都說要處理完才會見面。我本身還
去借款匯給對方。男網友自稱「林技術長」,不是他向我要
華南網銀帳號,是另一位自稱永豐金控的女生「王麗珠」要
我提供華南網銀帳號資料給她。男網友要我去申辦門號換現
金,我有換到3,000元現金,都匯款至男網友提供的帳號。
華南網銀被那個女的騙走,61,200元是那個女生另外以辦理
強制文件等事由,要我匯款的錢,我有報警;匯款給男網友
我也有報案,當時我跟警方說595,000元,還沒把最後一次
在小琉球郵局匯款195,000元加進去。那男生說很喜歡我,
每天都打電話給我,因為我是居服員,他說我的工作很辛苦
,想要幫我賺錢,說可以幫我做投資,他是做金融的,我每
天都忙照顧老人,沒時間,也不太懂怎麼做金融投資,他說
他會幫我處理,只要匯錢給他就好。他好像有提供2個帳戶
要我設定約定轉帳,其他的帳戶就單純要我轉帳過去,我前
後大概轉出去1,500,000元。不管是高利貸或小額貸款,借
到錢後我都是用郵局帳戶轉出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215號卷〈下稱偵4215卷〉第6至7、87頁)。再
觀諸被告伍雅勵與「哥哥LEO」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
215卷第10至15頁),可見「哥哥LEO」傳送:「儲蓄險300,
000是已經包含違約金 儲蓄險我這邊拿到是270,000」、「
扣掉米娜跟我的部分剩下你還有1,073,500可以去還清剩餘
的負債」等語(偵4215卷第11至12頁),並有與被告伍雅勵
討論貸款之訊息,被告伍雅勵甚且表示:「不要讓你自已虧
損唷」、「不要抱歉,我只是擔心你虧損」等語(偵4215卷
第15頁),可見被告伍雅勵係聽信「哥哥LEO」之建議上網
借款供「哥哥LEO」操作投資,被告伍雅勵甚至擔心「哥哥L
EO」投資虧損,核與被告伍雅勵上開有關其因遭男網友施以
話術始受騙貸款及提供帳戶資料等節,互有相符。
 ②依被告伍雅勵提出其與「王麗珠」(網路貸款業者)、「晉桑
」、「志豪」(當鋪業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借據、本票、4497借錢網廣告擷圖、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伍雅勵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
4215卷第23至26、45至68、74至81、87至93頁),堪認被告
伍雅勵確係遭男網友「哥哥LEO」話術所誤,而向「王麗珠
」借款,甚至向當鋪、親友等人多方籌措資金供「哥哥LEO
」投資而匯出多筆款項,自身亦受有金錢損失。另被告伍雅
勵遭「王麗珠」詐欺,依指示轉帳至訴外人賴佑真申請開立
之金融帳戶,因此受有金錢損失部分,賴佑真亦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67、5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卷足參(偵4215卷第95至96頁)。至被告伍雅勵遭「哥哥
LEO」詐欺,依指示匯款另受有金錢損失部分,被告伍雅勵
亦有報警處理,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偵4215
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因感情用事失去判斷力,誤信詐
騙集團佯裝之「哥哥LEO」之話術受騙並依「王麗珠」指示
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另被告伍雅勵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20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
 ③基上,被告伍雅勵深度陷入「哥哥LEO」所設之感情及投資複
合式騙局,為此四處舉債,匯出高額款項而受有重大損失,
其提供帳戶資料予「王麗珠」,亦為此騙局脈絡下所致,故
難認被告伍雅勵具有故意或過失。
 ⑹被告林瑩茹部分:
 ①被告林瑩茹於警詢中供稱:我約在111年11月底,在網路上看
到借錢網,找貸款借錢,在借錢網認識自稱是國泰金控業務
之人,我有跟他要名片,但他沒給我,我跟他尋求債務整合
,之後自稱是他主管的人打給我,說我條件不好,以法律公
證才能借款為名義,我也被詐騙給他13,500元多的費用,之
後我匯款完後,隔幾天後又說我條件不足無法貸款,還需要
再付1筆30,000多元的費用,之後因為我付不出來,說有一
個方案就是我當他們的員工,使用虛擬貨幣去操盤一個禮拜
,就不用再付那筆30,000多元的費用,所以要求我給他虛擬
貨幣程式的帳號密碼跟網路銀行帳密跟電子郵件信箱帳密、
手機號碼跟驗證碼(每次他操盤的時候就會叫我給他們驗證
碼),一開始我有點怕怕的,有問是否沒問題,對方跟我說
有律師公證保證,所以帳戶內金流進出就是對方跟我聲稱在
操盤,這段期間帳戶都不是我在使用,之後約1週我跟對方
有約時間要對保借錢,但對方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託(沒有出
車、路上出車禍等),一直到銀行打電話說我被警示了。我
有給他虛擬貨幣程式的驗證碼。他跟我說在操盤,我沒有去
申請停止。我完全沒有獲得報酬。一開始我覺得很奇怪,有
一再問對方是否沒問題,對方跟我說有律師公證保證的,我
也有上網查但沒有看到提供網路銀行也會變人頭帳戶,所以
一時以為沒問題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61號卷〈偵461卷〉第5至6頁)。再觀諸被告林瑩茹與LINE暱
稱「林書彤」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61卷第7至17頁
),可見被告林瑩茹表示想整合400,000元至500,000元之負
債,經「林書彤」表示可提供借款500,000元6年分72期還款
,每期本金加利息7,694元,且可免保人之條件,並要求被
林瑩茹傳送雙證件、手持雙證件照片及基本資料後,被告
林瑩茹確有詢問:「姊姊,這個帳戶是律師的帳戶嗎?」,
並傳送匯款13,500元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
461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林瑩茹確係與「林書彤」洽詢
辦理貸款事宜,並應對方要求匯款律師公證費。另細究被告
林瑩茹與LINE暱稱「邱淑慧」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足見「
邱淑慧」傳送「MaiCoin」之網址予被告林瑩茹,被告林瑩
茹依指示註冊帳戶,並告知:「姐姐,確定是綁定土地銀行
帳戶」,復依指示提供帳號、密碼,再多次提供驗證碼後,
被告林瑩茹即一再詢問對保時間,「邱淑慧」則以確診、小
孩發燒、保全車出車禍為由,拖延時間及搪塞等情,有LINE
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土地銀行客戶訊息通知平台傳送之電子郵件、「MaiCoin」
交易紀錄擷圖畫面、「負債整合」廣告擷圖畫面附卷可稽(
偵461卷第7至17、19至35頁),核與被告林瑩茹上開抗辯之
情節相符。
 ②被告林瑩茹於過程中亦因受騙而匯款13,500元,有前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附
卷足參(偵461卷第7至8、35頁),足認被告林瑩茹自身亦
受有金錢損失。另被告林瑩茹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11、2736、4088號,112年度偵字第74
10號,113年度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21至535頁)。
 ③基此,被告林瑩茹為求整合債務而陷入騙局,自身並遭詐取1
3,500元之費用,可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係受詐騙
話術誤導所致,即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具有故意
或過失。
 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呂芠錡、柯品
嫻、劉盈廸伍雅勵林瑩茹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可採;又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
行為為前提,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負真正或
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蘇昱文李崧韜、黃裕凱部分:
  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蘇昱文給付原告526,000元、被告李
崧韜給付原告26,000元、被告黃裕凱給付原告158,000元,
及各自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2.被告呂芠錡、柯品嫻、劉盈廸伍雅勵林瑩茹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
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所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金額,均已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有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335045號卷第23
頁,偵24263卷第37至40頁,偵44277卷第49至59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929763號卷第62
頁,偵461卷第84至86頁),而被告呂芠錡、柯品嫻、劉盈
廸、伍雅勵林瑩茹對於原告係受詐騙而匯款一情並無認識
,亦無過失,而無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系爭款項匯
入時,其等即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等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依前開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芠錡、柯品嫻、劉盈廸、伍
雅勵、林瑩茹返還不當得利,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蘇昱文
給付原告526,000元、被告李崧韜給付原告26,000元、被告
黃裕凱給付原告158,000元,及各自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昱文李崧
韜、黃裕凱給付部分,毋庸審究,已如前述。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蘇昱文李崧韜、黃裕凱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合計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1月3日 220,000元 1,232,000元 被告呂芠錡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1月3日 132,000元 3 111年11月3日 276,000元 4 111年11月4日 288,000元 5 111年11月4日 216,000元 6 111年11月4日 100,000元 7 111年11月21日 88,000元 190,000元 被告柯品嫻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11月28日 102,000元 9 111年11月29日 128,000元 651,000元 被告劉盈廸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11月29日 168,000元 11 111年11月30日 72,000元 12 111年12月1日 138,000元 13 111年12月1日 68,000元 14 111年12月2日 77,000元 15 111年12月6日 196,000元 822,000元 被告伍雅勵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1年12月6日 200,000元 17 111年12月7日 200,000元 18 111年12月8日 106,000元 19 111年12月8日 120,000元 20 111年12月16日 100,000元 465,600元 被告林瑩茹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11年12月26日 150,000元 22 111年12月27日 129,600元 23 111年12月28日 86,000元 24 112年1月5日 153,000元 526,000元 被告蘇昱文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112年1月7日 186,000元 26 112年1月12日 187,000元 27 112年1月19日 26,000元 26,000元 被告李崧韜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12年3月15日 158,000元 158,000元 被告黃裕凱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 4,070,600元 4,070,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備位訴之聲明 1 被告呂芠錡應給付原告1,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柯品嫻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劉盈廸應給付原告6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伍雅勵應給付原告8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林瑩茹應給付原告4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蘇昱文應給付原告5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李崧韜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黃裕凱應給付原告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利息起算日 卷證出處 1 被告蘇昱文 114年3月9日 本院回證卷第21頁 2 被告李崧韜 114年2月27日 本院回證卷第33頁 3 被告黃裕凱 114年2月26日 本院回證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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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