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41號
SCDV,113,訴,1141,202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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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莊晶晶
莊雅茹

莊舒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楊雅勻律師
被 告 楊楓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2樓建物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598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2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莊賜煌所有,嗣莊賜煌於民國11
1年11月11日死亡,由原告莊晶晶莊雅茹、訴外人即原告
莊舒雯之父莊賜福繼承,其後莊賜福於113年6月12日死亡,
遂由莊賜福之唯一繼承人即原告莊舒雯再轉繼承,故系爭建
物所有權全部由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建物,且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擇一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莊賜煌之配偶。莊賜煌於110年12月1日自
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建物及坐落新竹市○○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38/10,000指定分割方法為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並
於莊賜煌死亡時逕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原告自非系爭建物所
有人。再莊賜煌業以系爭遺囑處分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為被
告於莊賜煌死亡後繼續無償使用,原告應受拘束。又莊賜煌
生前與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長期由被告照顧莊賜煌生
活起居,莊賜煌於110年間因癌症住院,仍由被告繼續居住
系爭建物,並以系爭遺囑表明由被告單獨繼承,足見莊賜煌
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原告應繼承該使用借貸契約。況被告僅延續莊賜煌死亡前
之占有狀態,被告為繼承人之一,於遺產分割前,難謂被告
無權占有。另系爭建物之房貸、管理費、稅捐等均持續由被
告支付,如被告無占有權源,何需繼續代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建物原為莊賜煌所有,嗣莊賜煌於111年11月11
日死亡,系爭建物所有權現登記為由原告公同共有;系爭遺
囑之「莊賜煌」簽名為莊賜煌所親簽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
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5至36、41至44、49至50
、75至76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0日新地登字第
1140000235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案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78
頁)、系爭遺囑(本院卷第1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
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30335643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本院卷
第229至234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人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
 1.系爭建物原為莊賜煌所有,嗣輾轉由原告公同共有並辦畢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35至36、43至44、75至76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
4年1月10日新地登字第1140000235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案資
料(本院卷第145至178頁)附卷可考,確堪認定。
 2.至莊賜煌固於110年12月1日自書系爭遺囑,內容略以:「財
務遺贈安排」、「不動產全部由楊楓單獨繼承」等語(本院
卷第131頁),被告並據此抗辯:莊賜煌指定分割方法為全
部由被告單獨繼承云云。惟:
 ⑴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0,000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
國庫。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
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
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
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2,000,
000元。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
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
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
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
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
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1項及第3項總額不得逾
2,000,000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
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
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
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
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17條第1
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辦理。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定有明文。另按倘地政機關
依資料已得判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
僅該不動產之價額應否計入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經
臺灣地區繼承人為上開切結後,准為分割繼承登記,該不動
產即屬臺灣地區繼承人所有,而得為處分(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111年11月11日莊賜煌死亡時,並
未經許可長期居留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
竹市服務站112年6月19日移署中竹市服字第1128287130號書
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62頁),堪可認定。又系爭建物所
有權全部業經地政機關准為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系爭建物於111年11月11日莊賜煌死亡時,被
告不得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故被告上開抗辯,為無可
採。
 3.從而,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之公同共有人,堪可認定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821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系爭建物係莊賜煌於109年12月間購
置作為與被告之夫妻共同住所後,即與被告持續共同居住生
活等語(本院卷第89頁),堪認系爭建物自莊賜煌死亡後仍
由被告占有迄今,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固抗辯:莊賜煌業以系爭遺囑處分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
為被告於莊賜煌死亡後繼續無償使用,原告應受拘束云云。
惟遍觀系爭遺囑全文(本院卷第131頁),除記載前述「財
務遺贈安排」、「不動產全部由楊楓單獨繼承」等語外,另
記載「楊楓為遺囑執行人,遺產之處理均由本遺囑執行人全
權處理」等語,核未提及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如何。被告此
部分抗辯,即與系爭遺囑文義不符,為無可採。
 3.被告另抗辯:莊賜煌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成立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且莊賜煌於111年11月1日透過通
訊軟體傳送:「老婆我怎麼跟房子又有什麼問題,不是都已
經公告天下是你的」等語(本院卷第309頁)。然按使用借
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
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
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前揭莊賜煌所傳送之內容,僅可見莊賜煌表達其已
對外表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於被告之意願,乃關於所有權
歸屬之層面,並無敘及系爭建物是否無償貸與被告使用及使
用後是否返還等使用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尚無從據此推論
莊賜煌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前揭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既已就大陸地區繼承人
得否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及繼承權利應否折算為價額
等節為明文規定,自無從僅憑莊賜煌欲使被告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未果,即推認另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4.被告再抗辯:被告僅延續占有狀態,被告為繼承人之一,於
遺產分割前,難謂被告無權占有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既不得經遺產分割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無
從以遺產尚未分割為由認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5.至被告另提出其所代墊或支出系爭建物之相關費用及單據云
云(本院卷第239至308頁),亦無從佐證被告就系爭建物有
占有之合法權源。
 6.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
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
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建物經核定價額為155,200元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0頁)。又原告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10,000,面積6,951.25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11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自113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等情,有建物、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41、43、49頁)
。另參酌系爭建物格局為「4房2廳2衛」,屋齡逾26年,有
管理組織,有電梯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
結果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審酌坐落位置、經濟用途
、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利用
狀況等因素,認應以8%計算。至原告主張以同社區出租行情
計算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3.從而,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8/10,000之申報地價為84,527元(計算式:3,200*6
,951.25*38/10,000=84,5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
113年1月1日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10,000之申報地價
86,640元(計算式:3,280*6,951.25*38/10,000=86,640)
,分別加計系爭建物價額155,200元後,以年息8%計算結果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98元【計算式:(84,527+155,200)*8%/12=
1,598】,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612元【計算式:(86,640+155,200)*8%/12=1,
612】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毋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2樓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8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另被告固聲請通知證人洪世穎到庭作證,以資證明莊賜
煌生前已有交代要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使用,並同意其居住
終老云云(本院卷第349頁),然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調
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甚微,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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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