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74號
SCDV,113,訴,1074,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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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於清蓮
韓華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曾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E(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
權。
二、被告於前項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
及容忍原告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管線及
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或設
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各1/2,囿於原告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周圍
地至道路(新竹市香山區竹香南路)必要。又原告土地為建
地,依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以私設道
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
路之最小寬度,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基
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
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
㈡、經兩造友好斡旋結果,被告同意提供其所有新竹市○○段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通
行,業經法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明確。原告土地地
目為建地,除須通行至道路外,並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必要,一併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設置
必要管線。
㈢、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卷第297頁)。 原告並同意照辦被告之要求(詳後述二、㈡)。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所提辯論意旨狀(卷第297-301頁 )內容沒有意見。




㈡、被告僅要求原告必須:⒈圍牆拆除要復原(包含需要跟原先一 樣,擋土牆地基綁鋼筋灌水泥固定,圍牆鐵皮、支撐架要復 原完整,鐵網部分要用白鐵材質鐵網,避免之後生鏽斷裂) 。⒉後續產生的任何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1/2,原告土地為袋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被告 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82號 判決書及附件甲、乙圖(含確定證明書)、54地號土地謄本 在卷可參(卷第197-211、219、28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 先予認定。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 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 第788條第1項分有明文。
㈢、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建地無 法建築,原告並無以自己之任意行為使土地成袋地之情形, 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觀之原告土地與54地號土地間之 地籍線相關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僅11平方公尺, 且位置在54地號土地最下緣難以利用之處,原告自編號E處 通行至竹香南路,應屬對於54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除 通行外,原告在相同位置土地上、下鋪設道路、埋設管線, 同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情亦為被告所同意。是以, 原告之主張應屬可取。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第788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1平 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鋪 設道路、設置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或設 置管線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卷第2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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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