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吳秉紘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上訴人 魏珉鈞
被 上訴人 范維珍即魏小芸之承受訴訟人
上 1人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魏小芸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4年3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范維珍、范振耘,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2
名繼承人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魏小芸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7頁、第97頁);嗣因魏小芸之繼承人范振耘已向
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2
9頁),原告乃具狀撤回前開范振耘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
院卷第13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范維珍為魏小
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得知魏小
芸與被上訴人魏珉鈞(下稱魏小芸等2人)有意出售坐落新
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3、644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房屋)(以
下合稱系爭建物),上訴人雖明知系爭建物所有權因故涉訟
中,魏小芸等2人尚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仍向渠2人提議
委由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建物,雙方成立居間契約。嗣上訴
人於同年7月2日媒介訴外人黃鑑城查看系爭建物現況,黃鑑
城當日即表示願意購買系爭建物,並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
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二)
作為定金交付予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翌日聯絡魏小芸等2
人與黃鑑城見面洽談買賣條件,並預立買賣契約之條件填載
於系爭本票二影本下方,經魏小芸等2人與黃鑑城同意該買
賣條件並簽名於其上,魏小芸等2人則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
162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一)作為仲介費用交付予
上訴人。惟因魏小芸等2人至111年8月間皆未能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黃鑑城遂向上訴人表示不願購買系爭建物而要求
索回系爭本票二,經三方皆同意買賣契約不成立。是上訴人
之居間義務並未完成,其對於魏小芸等2人並無報酬請求權
,是系爭本票一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應不存在,詎上訴人竟
持系爭本票一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惟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一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
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一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建物媒介於黃
鑑城,黃鑑城亦已簽立系爭本票二交付予魏小芸2人,且魏
小芸等2人與黃鑑城已於109年7月3日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
約,上訴人自得請求魏小芸等2人給付居間報酬,系爭本票
一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一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
外,並補充略以:上訴人所受委託為報告居間,不以締結契
約為必要,上訴人報告締約之機會即已足;縱認兩造間係屬
媒介居間,然魏小芸等2人與黃鑑城確已就系爭建物成立買
賣契約,且該買賣契約中並未敘及本約、預約、定金等字句
,原審僅以上訴人收執黃鑑城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二,進而推
論本件僅成立買賣預約,應有誤解;至於該買賣契約雖未約
定價金付款方式,亦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又該買賣契約
僅係就系爭建物之產權移轉登記時點附有停止條件,但買賣
契約本身已然生效,上訴人自得請求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所述外,被上訴人范維珍另補
充略以:本件為訂約之媒介居間,上訴人之報酬,於買賣雙
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始得請求,故本件並非報告居
間之法律關係;況依系爭本票二下方所載字據,雖可知悉買
賣標的為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2,700萬元,惟關於其他重
要事項如付款方法、違約效果等契約重要之點均未有所約定
,故魏小芸等2人與黃鑑城就系爭建物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上訴人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與魏小芸2人成立居間契約,委
託上訴人代為仲介出售系爭建物,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介
紹黃鑑城前往查看系爭建物現況,黃鑑城因有意購買系爭建
物而簽立系爭本票二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定金,嗣魏小芸等2
人與黃鑑城於翌日見面洽談系爭建物買賣事宜,並由上訴人
於系爭本票二影本下方空白處書寫:「1.買方須承受租約2.
不負擔保責任、房屋修善(漏水、電線、管線)3.用強制(
法院)判決移轉所有權4.知悉福興東路二段97號門口停車處
有凶殺事件5.履約保證處理;買方同意以上五點,合約價以
貳仟柒佰萬元成交」等內容(下稱系爭字據),經魏小芸等
2人與黃鑑城同意上開內容後於下方簽名,魏小芸等2人另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一交予上訴人作為居間報酬之擔保,嗣上訴
人執系爭本票一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票字第7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票及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至14頁、第347至348頁),兩造就上開事實亦未表示爭執
,應堪認定。
五、魏小芸等2人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居間契約,其性質屬於媒
介居間: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
,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
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
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居間,
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
,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然無論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
,均以委託人與相對人因而訂立契約,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
。
㈡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魏小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魏小芸2人與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後,上訴人曾就系爭建
物之出售價格向魏小芸提出建議(見原審卷第363頁),且
黃鑑城及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見面洽談系爭建物買賣事宜
時,係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二影本下方空白處書寫前開買賣
條件即系爭字據,經黃鑑城同意後親簽其姓名於系爭字據下
方,其後魏小芸等2人再於系爭字據下方親簽渠等姓名等情
,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上訴人於前開不動產交易中之
地位,並非僅向魏小芸等2人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係
斡旋於委託人與買方之間,媒介說合使雙方就買賣條件及價
金達成共識,以促成雙方成立買賣契約,核其性質應屬媒介
居間契約,則上訴人須因其媒介居間使魏小芸2人與黃鑑城
間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始得向魏小芸等2人請求居間
報酬,洵屬明確。上訴人辯稱本件為報告居間,其僅須向魏
小芸等2人報告締約機會即可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云云,尚難
採信。
六、上訴人居間魏小芸等2人與黃鑑城簽立系爭字據,僅係成立
系爭建物之買賣預約,買賣本約尚未成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
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
約(本約)之契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
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買賣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
,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賦、點交、費
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
,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
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
據以訂立本約;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
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
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
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3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魏小芸等2人與黃鑑城所簽之系爭字據,僅記載買方須承
受租約、賣方不負擔保責任及房屋修繕事宜、依法院判決移
轉所有權、系爭建物鄰近處曾發生兇殺事件、履約保證處理
及買賣總價為2,700萬元(見原審卷第347頁),惟魏小芸等
2人簽立系爭字據時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歸屬尚且因第三人間有所爭執而於法院涉訟中,則黃鑑
城是否能依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將來不動產如何
點交等之重要之點,卻未於系爭字據中清楚載明處理方式,
且關於其他重要事項,如付款條件及方式、相關稅捐及費用
之負擔、違約賠償等重要事項亦均未有所約定,是依上開說
明,應認魏小芸等2人與黃鑑城間就系爭建物尚未成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魏小芸等2人與黃鑑城於系爭字據上簽署姓名
,僅係買方(即黃鑑城)同意賣方(即魏小芸等2人)提出
之買賣條件,而出具願意承買之書面文件,目的即在於買賣
雙方用以進一步簽訂買賣契約之憑據,上訴人僅憑魏小芸等
2人與黃鑑城於系爭字據上簽名即主張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業
已成立,自與交易常情及本件實際情形有違。易言之,系爭
字據僅係買賣雙方就系爭建物之出售條件及買賣價金達成初
步共識,充其量僅得認定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而
非本約,堪予認定。
㈢再查,以現今社會交易常情論之,在不動產買賣過程中,標
的物與價金固為最重要之點,但不動產之價值較一般物品為
高,交易過程亦較為複雜,需買賣雙方達成合意之要點亦較
一般交易為多,買賣雙方因價金以外之其他事項未達成合致
而無法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在本件情形,兩造
僅透過上訴人居間達成前述買賣條件及價金之初步共識,而
未就其他買賣重要事項為約定及合意,在交易習慣上,自難
謂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抑且,黃鑑城於原審
言詞辯論時證述:「(問:你買93、95號房屋,有無給付買
賣價金?)沒有,因為官司還在進行中,所以我就一直等」
、「(問:被告(即上訴人)有無跟你說,賣方已經簽了,
買賣契約成立了嗎?)沒有,吳秉紘就說等官司好了就進行
買賣,但是官司一直沒有消息。」、「(問:為何要取回50
萬元本票?)因為吳秉紘說他一直聯絡不到魏小芸,我就說
那就可能沒有吧,我就說我要拿本票回來,吳秉紘就說好,
現在本票在我這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44頁、第447頁
),顯見本件需俟魏小芸等2人以訴訟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後,再進行後續之不動產買賣事宜,故黃鑑城除簽發系
爭本票二作為定金本票外,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嗣後黃
鑑城因魏小芸等2人遲遲未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
亦表示其無法與魏小芸取得聯繫,黃鑑城乃主動向上訴人索
回系爭本票二,是上訴人一再辯稱魏小芸等2人與黃鑑城簽
立系爭字據後,雙方已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洵難採信。
㈣從而,魏小芸等2人與黃鑑城間未因上訴人之居間媒介而成立
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主張魏小芸等2人應給付居
間報酬等語,即屬無據。
七、又查,魏小芸等2人與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一之直接前後手,
魏小芸等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原係為擔保系爭建物買賣
契約成立後之居間報酬債權,惟魏小芸等2人並未因上訴人
之媒介居間與黃鑑城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既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就系爭本票一對其等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
票一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魏珉鈞 魏小芸 109年7月3日 162萬 109年9月1日 吳秉紘或其指定人 WG0000000 2 黃鑑城 109年7月2日 50萬 109年7月2日 魏小芸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