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7號
SCDV,113,簡上,37,2025091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甲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父
甲母
被上 訴 人 乙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父
乙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童新臺幣538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上訴
人連帶負擔新臺幣1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就原審敗訴部分一部
聲明不服外,並擴張請求下列項目之金額: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430元、就醫交通費820元、就醫照顧費1,084元,
總計2,334元(見本院卷第31頁),即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⑴請求往來醫院計程車車資交通費部分,⑵
甲童就醫親屬代為照顧工資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⑶112年11月6日醫療單據400元未列入。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33,60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34元
,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因上開聲明未將上訴人甲童、甲母請求之金額分列,上訴人
乃更正聲明如下述貳、三、上訴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9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關於上訴人甲童請求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判決112年11月6日醫療單據400元未計入,甲
童於113年1年8日再支出醫療費用43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醫療費用830元予甲童。
  ⒉就醫交通費:甲童請求111年3月7日至111年11月7日停車費
用合計515元停車費用,並請求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1月
6日,32趟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6,560元(來回410元×16次
),及擴張請求113年1年8日就醫計程車費用820元。甲童
就醫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所生之交通費用,自屬因系爭暴
力所受損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縱使甲童係由家人開車
接送,然此基於親情之身分關係所支付之勞力、油耗及車
輛使用等利益,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上訴人因身分關係
而免除對家人給付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利益,不應由被上
訴人享有,而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上
開交通費用共計7,895元,扣除原審判決2,123元,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5,772元。 
(二)關於上訴人甲母請求部分:
  ⒈就醫照顧費:甲母請求110年10月8日至112年11月6日共35
次,甲童就醫時每次半天親屬代為照顧的工資及甲童領藥
親屬代為照顧每次2小時的工資。比照親屬看護實務見解
,按勞動部基本時薪換算工資,甲母請求110年2次、111
年20次、112年13次及113年1月8日(擴張部分)請假半天
工資;另請求112年10月2日及112年11月27日(擴張部分
)甲母陪同甲童領藥照顧所花的時間每次2小時工資,換
算成時薪共25,308元。
  ⒉請假照顧費:111年4月26日至111年4月29日因班級導師
人確診居家隔離請假,甲童請假在家4天時,無法生活自
理,當時甲童因乙童傷害事件正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
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屬於需要特別看護的兒童,需要家
長一人陪同照顧,故甲母請求代為照顧費用4,03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母主張照顧甲童之工資應以最低時
薪等計算賠償之,惟此並無請求之法律依據,甚至甲母請求
導師居家隔離請假,甲童需要請假在家4天,也要求被上
訴人需支付其照顧費用工資4,032元,此除無必要外,且無
因果關係。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童57,978元、給付上訴人甲
父10,000元、給付上訴人甲母1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就上開請求項目聲
明不服,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
童6,60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母29
,34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
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因未據上訴而告確
定,不屬二審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乙童持美工刀於110年10月8日劃傷上訴人甲童,
致甲童受傷,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被上訴人乙父、乙
母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乙童之監督義務,暨
其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防免乙童造成本件事故發生
,應與乙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原審所
認定,兩造對此均無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甲童
、甲母再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各項費用,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上訴人甲童主張原審判決漏未計算112年11月6日醫療費
用400元云云,惟經本院逐一核算原審卷附全部醫療單據
總額,顯少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40,855元(被上訴
人並未上訴爭執),則此筆醫療費用應已計入無訛。然甲
童於113年1年8日再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30元,經其提出醫
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擴張請求因屬合
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 
   上訴人甲童主張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就醫,此種親屬支出
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
,仍應認受有交通費之損害等語,固非無理;然審酌甲童
係受有左手小指0.2公分穿刺傷、右手腕刮擦傷之傷害,
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行動能力與常人無異,未必僅
有開車或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一途,且其迄未舉證有此必
要性,是原審以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車資為準,並依新竹縣
市區公車路線收費標準計算由家長一人陪同甲童就醫交通
費為2,123元,應屬合理。而甲童於113年1年8日前往就醫
,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醫交通費,亦應依上開公車
收費標準計算來回車資為108元(全票30元×2+學生優待票
24元×2),甲童逾此數額之請求,仍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就醫照顧費: 
   上訴人甲母主張陪同甲童就醫應比照親屬看護賠償等語,
然所謂看護費用,係指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
生活難以自理而需人陪同照顧,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甲童雖因傷就診,但並未住院,應無生活難以自理而
需要看護之情形。另甲童為未成年人,其日常生活起居本
即應由法定代理人照料,基於此項義務而生之照顧費用,
尚難認應由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負責。是甲母此項費用之請
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請假照顧費: 
   上訴人甲母主張111年4月26日至111年4月29日因班級導師
家人確診居家隔離請假,甲童請假在家4天時生活無法自
理,故請求代為照顧費用4,032元等語,然甲母未舉證此
與乙童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且照顧甲童日常生活起
居本即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責,自不因甲童是否為需要特別
看護之兒童而有不同,是甲母此項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不能准許。
  ⒌據此,上訴人甲童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38元(醫療
費用430元+就醫交通費108元)。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上訴人甲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8元,
及自擴張請求時即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8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童57,9
78元、給付上訴人甲父10,000元、給付上訴人甲母12,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及理
由,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童538元
,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擴張聲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