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彭世豐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上訴人 饒青耘
邱姿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
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饒青耘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饒青耘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二、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民國111年10月5日9時50分許,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於
111年10月4日與客戶陳梓良相約隔日(即111年10月5日)洽
談業務,嗣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無法赴約,而由後續對話紀錄
脈絡來看,由於商業業務活動常需上訴人親臨現場,訴外人
陳梓良回訊給上訴人「測量繪圖事情他們另外再找」等內容
,即可得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原洽談之業務生變。上訴
人於111年10月5日及111年10月7日與訴外人陳梓良對話之內
容,僅是告知原約定之廠商,因本件事故無法赴約,原審卻
以此對話截圖,推論上訴人於受傷期間仍有進行業務聯絡,
逕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尚難甘服。又原審未參酌
上訴人為多間公司營運負責人,逕以最低基本工資,認定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3個月薪資損失僅新台幣(
下同)75,750元,實屬過低,不符社會經驗法則;上訴人不
爭執以每月45,000元,作為計算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
。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術後無法翻
身,且神經無法調控、小便需使用尿壺,休養及復原期間翻
身下半身無力,術後因傷口搔癢、灼燒、疼痛難耐,飽受身
體疼痛及失眠之處,經2年多復健及治療後,現在每逢天氣
變化時,受傷部位均會酸痛難耐,無法蹲坐及運動,經常隱
隱作痛,連外出在馬路上行走,提心吊膽害怕後方汽車追撞
,除身體仍留有後遺症外,亦有重大心理創傷。且上訴人為
多間公司營運負責人及董事,碩士畢業,名下有21筆財產,
每月帳戶收入約1,000,000元左右,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
生活上重大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加害程度重大,精神慰
撫金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受到重大撞擊,導致系爭手機確因
本件事故致其螢幕毀損無法開機,上訴人考量當時身體傷勢
嚴重無法外出,於復原期間暫時使用筆電登入LINE帳號,並
使用公務機對外聯絡,上訴人就系爭重購手機費用之支出,
既已提出購買憑證,應可認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依上訴人與客戶陳梓良間對話,可知上訴人所謂之工作,根
本未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有任何變化,況上訴人所謂與陳梓良
間之業務,究係何業務?與上訴人或其公司何干?亦從未見
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縱擔任○○公司等多家公司之
負責人,惟公司乃獨立於自然人之外之法人,屬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法人之營業是否受有減損,與上訴人個人薪資之
減損,豈能等同。況依上訴人所述,其為多家公司之負責人
,並不表示每家公司均因其受傷導致營業額減損,不能僅以
一家公司營業額增減,作為上訴人是否受有薪資損害之依據
,是被上訴人僅不爭執以每月45,000元,計算上訴人之不能
工作損失之數額。
㈡、又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事故後,仍以手機所建置之LINE對外聯
繫,可見上訴人系爭手機功能並未因本件車禍而不堪使用,
是上訴人所謂手機螢幕破損無法開啟使用,純屬虛構。況縱
令系爭手機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真,亦僅係螢幕破損,依目前
科技水準及環保意識,僅更換螢幕即可,何需整支換新?
㈢、至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本無定論,法院一般均就被害人所受
傷害,就醫及復原狀況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事發後態度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估,而原審已依上開因子客觀衡量,所認35萬
元,實已稍逾一般判決傷害案件慰撫金之數額,上訴人仍
指摘過低,更令人訝然。
四、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
880,7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認被上訴人饒青耘於111
年10月5日9時5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邱姿媮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東大路
三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530號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車道時,因過失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
有第一節腰椎骨折、右前臂及雙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核被上訴人饒青耘所為,對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判決被上訴人饒青耘應給付上訴人578,015元,及
其中572,015元自112年8月31日起,其餘6,000元自113年5月
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判准部分,分別諭知上訴人、被上訴
人饒青耘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饒青
耘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邱姿媮敗
訴之578,015元本息請求部分,亦未上訴,故上開部分均業
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之1,302,717元(計算式:1,880,732
元-578,015元=1,302,717元)本息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02,7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中與原審時
相同者,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業已前
述。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即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饒青耘於前揭時
、地駕駛被上訴人邱姿媮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違規駛入來車
車道之過失而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
人饒青耘應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邱姿媮雖將系爭車輛借予被上訴人饒青耘使用
,惟其無從預見被上訴人饒青耘將因有過失成立侵權行為,
亦無從預見被上訴人饒青耘駕駛汽車時之身體狀況,難認被
上訴人邱姿媮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其毋庸與被上訴人饒青耘,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饒青耘請求醫療費
、看護費、交通費支出之損害,依序為160,072元、45,000
元、12,850元共217,922元、其他財產損失(即衣服、鞋子
受損部分)7,26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並應扣除上訴
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917元;至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手機購買費26,680元、客戶來訪費損失28,000
元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
,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理由之記載【見原審判決
第6至11頁中之三、本院之判斷第㈠至㈣點所載】。以下僅就
兩造在第二審即本院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就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原審就其受傷不能工作之3個月期間,未
參酌上訴人為多家公司之營運負責人,每月逕以基本工資即
25,250元,作為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顯然過低,應
以每月20萬元作為計算上訴人工作損失等語,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相關公司資料(見原
審卷第93-111頁),固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為
數家公司之負責人,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接受
手術治療後,需休養3個月乙節(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7頁)
,可見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有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然查,因上訴人與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間
,係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該等公司之營運、收入等情形
及因素,並非僅繫於上訴人一人,故該等公司於上訴人受傷
休養期間之營業損失及數額,尚難認即等同於上訴人該期間
之無法工作損失金額。此外,上訴人就其所稱3個月休養期
間,每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0萬元乙節,並未進一
步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以憑採。惟查,因兩造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人上開休養無法工作之3個月期間
,每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金額為45,000元部分,兩造均已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是上訴人於上開休養期間每月所
受之無法工作損失金額為45,000元,亦堪以認定。依此核算
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饒青耘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金額
為135,000元(計算式:45,000元×3月=135,000元),逾此
金額,不應准許。
㈢、就購買手機之費用支出部分:
上訴人上訴後固主張其原有手機,因本件事故致螢幕破損無
法開機,當時其因系爭傷害傷勢嚴重無法外出,於傷勢復原
期間,係暫時使用筆電登入LINE帳號,並使用公務機對外聯
絡,至112年5間始購買新手機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情形,是否已致其當時
長達7個多月均無法外出以購買新手機,已有疑義,且上訴
人就其所稱於購買新手機前,係使用筆電登入LINE帳號,並
使用公務機對外聯絡乙節,亦未舉證證明,所述亦難逕以採
認,則上訴人依此,欲佐證事故時所持系爭手機已受損而無
法使用云云,亦無法憑採。況上訴人迄未提出事故後系爭手
機受損之照片或系爭手機供本院勘驗,以證明其該手機確因
本件事故受損且無法使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購
買新手機而支出之26,680元,亦無理由而無從准許。
㈣、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饒青耘系爭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
傷害,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上訴人饒青耘過失行為之發生情
形,及上訴人受傷期間生活上不便暨身體、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兼衡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饒青耘雙方之學、經歷、財產
收入等情形(見原審之限閱卷內其二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饒
青耘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0,00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
之金額,尚難以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35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饒青耘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害,合計為710,182元(計算式: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共
217,922元+其他財損7,260元+薪資損失135,000元+精神慰撫
金350,000元=710,182元),經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72,917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饒青耘
賠償之金額為637,265元(計算式:710,182元-72,917元=637
,265元)。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饒青耘賠償其637,265元,及其中631,265元自起訴
人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饒青耘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見原審
交附民卷第5頁)起,其餘6,000元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饒青耘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見原審竹
北簡卷第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原審因【未及審酌】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上訴人於休養無
法工作之3個月期間,其每月所受無法工作損失金額為45,00
0元,故上訴人無法工作損失金額共為135,000元(非原審認
定之每月25,250元,3個月共75,750元),致原審僅判准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饒青耘578,015元本息之請求,而駁回其餘5
9,250元(計算式:637,265元-578,015元=59,250元)本息之
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生效時即已 確定,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本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應駁回其之上訴。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