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許育銘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上訴人 隋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侵占罪嫌,經被上訴人對其提起
刑事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以108年度他字第1139號案件受理時,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
11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
同意撤回刑事告訴,而上訴人同意賠償損害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元,詎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和解書,迄今仍未依約給付
和解金4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透過父親友人馮俊逸交付現金40萬元
予被上訴人,並取回本票與收據,並將收據庭呈地檢署,因
檢察官表示要有和解書與撤回狀,而再請馮俊逸與被上訴人
書寫和解書,轉呈檢察官後獲不起訴處分,故和解金40萬元
早已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和
解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
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成立系爭和
解書,及其應依系爭和解書負給付和解金40萬元之事實,惟
辯稱系爭和解書之債權40萬元業已清償而消滅,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業已清償40萬元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確因侵占案件之糾紛,於民國108年11月11簽立系
爭和解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並觀兩造所簽立系爭和解書中約定:「對於新竹地檢署10
8年度他字第1139號侵占案件,業經雙方同意和解,和解條
件如下:一、乙方(即上訴人)願意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
)40萬元正。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
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內容,有系爭
和解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178號卷〈下稱司促
字卷〉第11頁),堪信為真正。而系爭和解書雖已記載兩造
係因侵占案件發生爭議,嗣後成立系爭和解書之經過,惟系
爭和解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收訖和解金40萬元」
,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和解金40萬元」,因兩造
爭執上訴人是否已經給付該和解金40萬元,本院僅能依其他
證據認定之。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已於簽立和解書前,交付50萬元給證人
馮俊逸,由馮俊逸轉交40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聲
請傳訊馮俊逸到庭作證,經證人馮俊逸於本院結證稱:「(
許育銘的父親即許惟棠,有無請你幫忙處理許育銘跟隋其樺
之間的糾紛?)有。..可能隋先生有找社會人士找許惟棠的
兒子,堂哥許先生跟我講,請你幫我兒子處理債務,在公道
五路三段455號拿給我50萬,叫我去跟他們談,我就約對方
,就是對方找的社會人士,我們在竹北名楊保齡球館,對方
也到,隋其樺也有到,還有陪同一堆人到,我們就說社會事
社會處理,我跟隋其樺說扣除10萬大家喝茶用,就40萬這樣
處理,我問他這樣好不好,隋其樺說好,就把本票、收據拿
給我,過了一陣子,許先生說沒有和解書不行,我就再跟隋
其樺寫和解書,和解書也寫出來了,我就交給許先生。(你
有無將40萬交給隋其樺?)是,因為他們人很多,我一定要
交出來,這個人家交給我們,我們一定交出來。..(隋其樺
是否有將本票、收據交給你?)有。我才會交給許先生。如
果當初沒有答應的話,他不會交給我,我願意當面跟隋其樺
對質。..」等情(見本院卷第92-95頁),證人即上訴人父
親許惟棠亦證述:「(你是否有請馮俊逸幫忙處理你兒子許
育銘的債務問題?)有。108年7月23日早上約10點將近11點
,我拿50萬,麻煩馮俊逸去找隋其樺處理這個債務,我只是
說把本票拿回來,馮俊逸就去幫我處理了,..24日早上也是
早上10點多,馮俊逸就把本票、收據拿來我家給我,馮俊逸
跟我講說,他拿給隋其樺40萬,另外還有多10萬,我就說那
10萬你就拿去。..我兒子拿本票、收據到法院要銷案,結果
法官說要和解書,我就找馮俊逸,我說我兒子要和解書,馮
俊逸就找隋其樺,講了好幾個月,兩、三個月,隋其樺才把
和解書寫出來...隋其樺跟馮俊逸不認識,見二次面而已,
如果沒有拿到錢,怎麼可能把本票、收據拿給馮俊逸。」等
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而被上訴人對於馮俊逸確有受上
訴人父親委託與其協商和解事宜,有簽立和解書並有交付本
票予馮俊逸等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58頁),堪認證
人馮俊逸確實有參與兩造間洽談和解以及給付和解金事宜,
其證述已將4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是上訴
人辯稱其委託並交付證人馮俊逸現金資為處理系爭和解書之
事宜等語,應為可採。
㈣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間有侵占案件糾紛在地檢署
偵查中,始委託馮俊逸代為處理和解事宜,若上訴人未實際
付清和解金40萬元,依常理而言,被上訴人勢必不同意簽立
和解書,是被上訴人既然願意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並
於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寫明「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并
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文字,
且未在108年11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短時間內追討和解金4
0萬元,而係至數年後之112年間始提出本件請求,應可認定
上訴人已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前付清和解金40萬元,否則
被上訴人應不會願意簽立系爭和解書。再查,被上訴人已將
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交予證人馮俊逸轉交上訴人,如被上訴人
未收受和解金,豈會願意將債權證據之本票交付予並不熟識
之馮俊逸?此外,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提出上開侵占刑事告
訴後,除於108年4月第一次偵查庭到庭外,其後5次庭期均
未到庭,且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後向新竹地檢署遞出請假狀及
撤回狀(見上開偵查卷第31、32頁),衡情如被上訴人尚未
取得和解金40萬元,被上訴人應會就上開侵占案件請求檢察
官偵查辦理,而非置之未理,且於檢察官依據兩造達成和解
之原因於108年12月11日做出不起訴處分後,亦未聲請再議
。凡此均足認上訴人辯稱其已給付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40萬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和解書約定之40萬元全數給付
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