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33號
SCDV,113,簡上,133,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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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盧秀東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郭晏
郭煌銘
陳思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2,900元
,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36,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3時2分許,騎乘被上
訴人魏銘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由東往西行駛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駛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號誌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縣政十街時,為
求便利,於接近縣政十街未至系爭路口時,即跨越分向限
制線左轉,且未提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致同向直行
於被上訴人機車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上
訴人未能提早發現甲○○欲左轉,因而閃避不及碰撞被上訴
人機車,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
出、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於本
件車禍時尚未滿18歲,乙○○、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15,600元、工作損失114,000元、精神慰撫金
35萬元,共計779,600元。 
(二)被上訴人甲○○不應於橋梁上提前轉彎,應為肇事主因。上
訴人先前擔任技術員,於111年8月31日離職後方轉為餐廳
工作,事發時僅轉職近半年,並非長期於餐廳工作,且當
時年紀僅41歲多,理因不該有顯著老化及退化狀況產生,
車禍發生前5年亦無任何因系爭傷害就醫之情況,以此推
定造成系爭傷害之全部原因應為車禍所致。上訴人受傷後
無法從事工作時間共3個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休養
期間出遊,應可從事工作為無稽之談,因於餐廳工作需久
站行走,非出遊可比擬之辛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一直駕駛道路左側近分向限制
線處,上訴人對此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上訴人疏未注意前車
動態,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連續超車,縱使甲○○有顯示方向燈
,上訴人也因車速過快無法注意或是雖然注意到但無法立即
減速採取安全措施,甲○○是否顯示方向燈對於本件事故發生
影響程度有限,無結果避免可能性。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
應賠償2個月工作損失76,000元不爭執,惟認為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無法確認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僅
須賠償急診、住院及回診費用11,577元,精神慰撫金亦應以
20萬元為適當。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6,7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逾24,84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本件上訴人未聲明請求連帶給付,另上訴人就原
審請求779,600元,扣除未聲明不服之強制險理賠金61,425
元後,曾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718,175元,此金額漏未扣除
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111,475元,上訴人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6,700元,並無錯誤,爰不予認定上訴
人變更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經送鑑定、覆議結果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而上訴人就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後駛入原車道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上訴人就甲○○「行近無號誌路
口前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均未爭執,且被上訴人甲
○○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有卷附之影像畫面檔
案可佐,並於其刑事案件中為此認定,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違
規情節,則其無論是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後方來車均無法預期其將於不應於該處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即便甲○○確實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
後方車輛亦係預測其會於路口處進行轉彎,詎其竟係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其此違規駕駛行為導致後車無法預警防
範,則該違規情節尚與是否未顯示方向燈無涉。因此,本
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覆議意見,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
各負一半肇事責任。
(二)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上訴人於車禍後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系爭傷害,並接受頸椎第五第六節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
間盤置入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調字卷第29頁、原
審卷第87頁),嗣經函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上訴人所受系
爭傷害成因,經該院函覆稱:依病歷紀錄說明,病人椎間
盤突出之成因複雜,可能為老化退化,亦可能為外力造成
,另中心脊髓症候群一般是因外力或創傷造成,使本來狹
窄的脊椎更加狹窄,造成的神經學症狀,使得上肢力氣明
顯減弱,但醫學上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是否外力造成等語(
見原審卷第129頁)。而上訴人自108年起迄車禍前夕並無
至神經外科就醫之紀錄,係於車禍後始頻繁前往神經外科
就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
請紀錄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97頁)。據此,本院
基於法學上因果關係認定之「全有或全無」原則,並綜合
上開醫院回函意見及上訴人就醫情形,認定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應為車禍所造成。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因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手術、住院、回
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15,600元,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費用證明單為憑(見調字卷第31頁),此部分因屬
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
   查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並無
爭執,上訴人則主張其第1次住院觀察後休養1個月,手術
出院後再休養2個月,共計3個月,請假期間為112年2月17
日至112年5月17日。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車禍後2個月之112
年4月26日即可至澎湖家族旅遊,旅遊舟車勞頓且須配合
眾人行程,勞累程度不亞於上班,上訴人既可跨海旅遊,
可見病情已然好轉,2個月期間應已足上訴人休養恢復健
康。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期間應以2
個月共計76,000元為限。
  ⒊精神慰撫金: 
   查對於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
其判斷之依據及衡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件發生過
程、被上訴人甲○○行為態樣、侵害情節、上訴人精神損害
等一切情狀,據以認定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
適當,核其判斷及衡酌理由均屬適法允當。被上訴人再以
自身過失程度輕微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此部分既經審酌
,自難再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15,600元、工
作損失76,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91,6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本院已斟酌上開
肇事情節,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
雙方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故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
、上訴人所受傷勢醫院函覆內容及過失比例等,減輕被上
訴人賠償額50%,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核減為345
,800元,再扣除上訴人不爭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61,425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4,375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
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90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因力強弱自屬依上開規定於衡
酌過失比例予以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其中一項因素,原
審就原因力因素獨立認定為依比例酌減之依據後再依過失
比例予以酌減,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84,375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
命被上訴人給付111,475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72,9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揭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命 被上訴人給付111,475元本息部分,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逾24,848元本息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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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