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時文堯
訴訟代理人 張聖源
上 訴 人 洪紫瓊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潘彥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複代理人 顏宏律師
被上訴人 戴信仁
戴如伶
戴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本院新竹簡易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分割予被上訴人戴信仁、
戴如伶、戴正隆,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並由被上訴人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各給付上訴人時文堯補償
金新臺幣20萬元;被上訴人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各給付上訴
人洪紫瓊補償金新臺幣180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時文堯負擔1/40、上訴人洪紫瓊負
擔9/40,被上訴人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各負擔1/4(如附表
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如
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
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
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為形式形成之訴,法院得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逕依公平原則以職權酌定一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之,而法院所
定分割方法不論其內容為何,其性質均屬為單一且整體之判
斷,當事人於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後,若有不服而提起
上訴者,縱其實質上僅對判決中所定分割方法之一部為不服
者,亦因該不服部分無法與其他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割裂認定
或先後確定,而仍應視為當事人對該判決為全部不服。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審判決
雖准許上訴人即原告時文堯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然上訴人
時文堯、洪紫瓊均就原審判決所命找補金額不服,堪認上訴
人時文堯、洪紫瓊確因原審就應補償金額標準認定與其主張
不同,而有要求除去不利益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與實益(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上訴
人時文堯、洪紫瓊仍有可能透過上訴使其獲有相較於原審判
決更有利之可能性,是時文堯、洪紫瓊就本件上訴確有上訴
利益。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73條規定
,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而現行民事訴訟
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
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
,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請求分割土地,並載明分割方法,嗣於本院先後更
正上訴聲明(本院卷第20、21、23、75、81、82、189、247
、297頁),核其內容,均係關於系爭房地分割方案之更異
,依上開說明,自無涉聲明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稱金錢補償,其計算標準自應符合市場
價格,方屬公平妥適之金錢補償方法,原審判決率以公開拍
賣價格、土地公告地價與申報地價作為被上訴人戴信仁、戴
如伶、戴正隆金錢補償上訴人洪紫瓊、上訴人時文堯之依據
,實非可採。依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記載,系
爭房地4分之1價額新臺幣(下同)5,009,990元,仍高於原
審認定之價額,顯見原審認定之價額實屬不當,應以第二審
之鑑價報告金額為準。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並無特
別之需求,被上訴人均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實無
維持共有之必要。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4層樓建物,現
由被告戴如伶母親使用」,顯屬違誤。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後述第二項之部分廢棄。
⒉原判決附表三之部分,被上訴人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應
各再找補上訴人洪紫瓊1,000,322元(總計3,000,966元),
及自收受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㈣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判決附表三之部分,被上訴人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應
各再找補上訴人洪紫瓊111,147元(總計333,441元),及自
收受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㈣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2項廢棄之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⒌上訴人洪紫瓊、時文堯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戴信仁:
上訴人之前係以3,738,000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我已經87歲了,我要保持現況,我對土地有感情。我也不知
道現在地價有多少價值。
㈡、被上訴人戴如伶:
上訴人基於投資獲利,以3,738,000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法院不動產拍賣價格相對客觀合市場價值,只能用
二拍的市場金額去找補,也要考量到屋況,屋況很差、非常
老舊,天花板都掉下來。上訴人取得土地後立即提起訴訟,
以壓力迫使被上訴人讓步。沒有考慮變價分割,還是要買,
只是價格問題。
㈢、被上訴人戴正隆:
⒈上訴人基於投資獲利,以3,738,000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只能用二拍的市場金額去找補。上訴人取得土地後立
即提起訴訟,以壓力迫使被上訴人讓步。
⒉答辯聲明:
⑴駁回上訴。
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戴仁壽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4分之1),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由上
訴人時文堯、洪紫瓊以8萬3200元(235-49地號部分)、56萬
9600(235-82地號部分)、266萬2800元(235-87地號部分)
、22萬4000元(235-21地號部分)、19萬8400元(461建號部分
),合計373萬8000元得標,上訴人時文堯買受應有部分40分
之1,上訴人洪紫瓊買受應有部分40分之9,其等繳足全部價
金後,本院強制執行處於111年12月20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本院111年12月20日新院玉111司執聖16829字
第04528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7-9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829號強制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經原審判決原
物分割及金錢找補,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就找補金
額進行鑑價,詳如鑑價報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
之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上訴人時文堯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自應准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
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
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
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
金錢補償既屬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法院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定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3人願分配得系爭房地,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
分配給被上訴人3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無意見
,但認為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外,應再給付上訴
人洪紫瓊合計3,000,965元、給付上訴人時文堯333,440元,
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03頁)。是以系爭房地分
割由被上訴人3人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共有
,應屬適當。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應找補予上
訴人之金額若干?
㈣、次查,系爭房地位於新竹市的舊市區區域,鄰近城隍廟、東
門城等古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及道路用地。建
物門牌為新竹市○○街000號,單面臨新竹市世界街,該街道
為單向通行道路,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使用。系爭房地為一棟
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四層透天建物,建築屋齡約為45年。目前
做為住家使用,建物整體維護情況普通。有黃小娟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再查,系爭房地於
111年間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8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送請鑑價,依111年6月10日佳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價格為5,009,990元
。嗣於111年10月18日第3次拍賣程序中,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4由上訴人時文堯、洪紫瓊以3,738,000元拍定取得。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829號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另依114年5月22日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函附鑑定報告記載:價格日期:114年1月9日、勘察日期
:114年5月7日,系爭房地價格為28,289,620元。又查,系
爭房屋112年5月7日之屋況詳如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記載(本
院卷第97-149頁)。復參系爭4筆土地於112年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尺99,100元;另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111年1月均為
1萬9300元,113年1月均為1萬9500元,申報地價111年1月均
為1萬5440元,113年1月均為1萬56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新地價字第1130003073號
函檢附之公告、申報地價清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76頁、
第148-150頁),是以本院斟酌市場繁榮程度之變化狀況,系
爭房地之現況,上訴人拍定取得之價格、系爭房地歷次鑑價
價格等情,認應本件被上訴人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應按
附表三所示找補金額為補償上訴人洪紫瓊未獲分得系爭房地
之金額,較為公允。
㈤、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應予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
人分別補償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原判決所命分割由被上訴
人補償上訴人之金額過低,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本件上訴雖有理由。又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
造間之共有關係,足認兩造均因系爭房地分割而蒙其利,故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詳如附表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西門 一 235-49 6 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各4分之1、洪紫瓊40分之9、時文堯40分之1 2 新竹市 西門 一 235-82 13 同上 3 新竹市 西門 一 235-87 59 同上 4 新竹市 西門 一 235-21 16 同上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住商用 4層樓 1層:53.35 2層:64.51 3層:64.51 4層:36.67 騎樓:13.24 合計:232.28 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各4分之1、洪紫瓊40分之9、時文堯40分之1 新竹市○○街000號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上訴人時文堯 40分之1 40分之1 被上訴人戴信仁 4分之1 4分之1 被上訴人戴如伶 4分之1 4分之1 被上訴人戴正隆 4分之1 4分之1 上訴人洪紫瓊 40分之9 40分之9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編號 應補償人 各應受補償金額 上訴人時文堯 上訴人洪紫瓊 應補償金額合計 1 被上訴人戴信仁 20萬元 180萬元 200萬元 2 被上訴人戴如伶 20萬元 180萬元 200萬元 3 被上訴人戴正隆 20萬元 180萬元 200萬元 應受補償 金額合計 60萬元 5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