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583號
SCDV,113,竹簡,58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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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廖琡霞
被 告 萬岳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4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中午1
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聯發科技公司地下室之休
息室內,因細故不滿原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用
腳踹原告之左腳膝蓋處,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內側瘀青3乘
3公分;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經常性失眠
、容易緊張及莫名恐懼等身心病症就診精神科,精神上亦受
有痛苦。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
與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0元、㈡工
作損失90,684元、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91,46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4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藥費用沒有意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事故
發生後並未離職,一週左右即回公司上班,其後因下班打卡
與公司同事發生口角才離職,原告離職與其無關,此部分請
求無理由;慰撫金部分,原告於112年8月4日到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就診,與事件發生時點相
差1年8個月,期間原告究竟於生活上、環境上、生理上發生
何事不得而知,原告於上開期日就診紀錄與本事件無關聯性
,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故意傷害原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調偵字第272號起訴書、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44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51頁】,且
被告之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0號
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審認無誤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經常性失眠、容易緊
張及莫名恐懼等身心病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
卷第53頁),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事故發生時被告僅到職1個月(見偵字卷第7頁),其傷害行
為乃係一時情緒失控所為,並非持續性行為,原告之傷勢亦
非嚴重,衡情難認會因此導致原告之精神疾病;又依前開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於112年8月4日因失眠、緊張、莫名
恐懼、適應障礙至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就診,然其就診日期,
距離事故發生日期已超過1年8個月,是此部分之病情是否係
因本件傷害事件所造成,或者是原告受有其他事故而生,尚
無從判別,且失眠、緊張、莫名恐懼、適應障礙之原因多端
,不能逕認與本件傷害事件相關,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
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係故意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就醫,計已支出醫療費用78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
上開治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遭職場凌心生畏懼不敢回公司上班,以每月損
失(含薪資、獎金、勞退提撥、全勤獎金、健保費)30,228元
計算,因本件傷害事件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90,684元,並提
出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並
未證明其有何因被告傷害行為,確實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
情,依偵查卷宗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需要休養
之期間,故原告主張本難憑採。
  又參酌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所受傷勢為左膝挫傷(內側瘀青3
乘3公分),以原告擔任清潔人員之工作型態而言,客觀上尚
不因所受挫傷即無法勝任工作。原告雖稱因恐懼不敢回公司
上班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而工作場所尚有其他員
工上班,屬於公共場所,公司對於職場安全亦會有相應處理
,尚難逕認原告個人之離職行為與本件傷害事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故意傷害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有痛苦,當有
所憑,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為態樣、行為後態
度、原告所受傷勢範圍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自難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00,78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0,78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寄
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2月4日
發生效力】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78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
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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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