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234號
SCDV,113,竹簡,234,2025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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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莊木翔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張家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18日當庭通知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45,13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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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