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234號
SCDV,113,竹簡,234,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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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莊木翔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張家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9月
15日宣判,嗣因查悉原告未依本院命令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認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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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