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曾〇〇 (住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〇〇 (住詳卷)
葉〇〇 (住詳卷)
被 告 呂〇〇
兼
法定代理人 呂〇〇 (住詳卷)
呂〇〇 (住詳卷)
劉〇〇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
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
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
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在教室走廊以右手觸摸原告左右胸
部數次,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此方式性騷擾原告,惟經本院
發函詢問新竹市東區〇〇國民小學,該國民小學回函稱原告與
其家長並未提出性騷擾情事,僅告知被告甲○○碰觸身體才出
手打回去等情,又觀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
心雖記載原告在旁同學有說被告碰到曾生胸部,但被告甲○○
說沒有,而其中被告甲○○則部分則記載原告曾拍打被告甲○○
左肩,而被告甲○○則拍回去,是本件雙方衝突經過事實陷於
真偽不明之狀態時,而原告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
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
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整及利息,均無理由,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