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馬碧松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竹市私立喬太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被 告 新竹市私立喬太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呂正祥
被 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竹市私立喬太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97,18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97,187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任一人如以697,18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甲○○○○○○
○○○、喬太文理短期補習班,同時為被告二人服勞務,擔任
司機兼庶務工作,與被告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從屬之勞
僱關係。於112年7月底,被告要求原告每日僅上班2小時,
要將被告全職工作改為部分工時,並以時計薪,原告拒絕接
受,然被告仍擅自更改原告工作內容,強迫原告接受部分工
時及工資,故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原告便於112年8月中向
被告表示,自己僅做到112年8月31日,並於112年8月16日至
112年8月31日請假未再到班。茲就本件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㈠短給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76,422元(如本院卷第432頁
原告表格所示)。㈡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特休未休工資共69,327元(如本院卷第357頁原告表格所示
)。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規定,請
求資遣費共203,940元。㈣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未提撥勞工
退休金之損害403,752元(如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0頁原告
表格所示)。以上合計共753,441元。並聲明:㈠被告新竹市
私立喬太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753,4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53,4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不得
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對其主張給予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
提撥勞退金。原告可完全自主支配工作時間、地點,不具人
格從屬性。且被告係依完成之委任事項成果收取報酬,而非
固定給付薪資,原告執業之成本與風險,均由原告自行負擔
,不具經濟從屬性。原告亦非融入被告組織之生產或經營流
程,不受被告工作秩序之拘束,不具組織從屬性特徵。復原
告長期拒絕被告為其辦理勞工保險,甚至主張由被告補貼其
自行至工會投保,顯現原告不願受被告指揮監督之意圖。另
原告主張被告短給其109年1月份之報酬18,000元,然該18,0
00元於過年前即已經以現金給付予原告,有被告精英國際教
育集團109年1月22日傳票可佐。另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間為96
年8月2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原告於112年6月中自行表
示欲解除雙方委任關係,並於112年7、8月減少受委任範圍
,經雙方協商,被告方將委任事務縮減,並非短給薪資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雖為喬太幼兒園、喬太文理短期補習班,然依卷內
被告所提「精英國際教育集團教職員工作合約」(見本院卷
第149頁至第164頁)、原告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65頁
至第203頁)及原告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41頁
),可知原告係同時為喬太幼兒園、喬太文理短期補習班工
作,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即被告二人具有實體之同一性,堪
以認定。是如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喬太幼兒園、喬太文理
短期補習班就因原告依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即應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在被告喬太幼兒園、喬太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司機
、庶務工作,為被告所不爭。至於原告主張之工作之期間係
自96年11月起至112年8月31日止,雖與被告主張之96年8月2
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略有不同(見本院卷第139頁),然
此細微差異,並無礙於原告確實為被告工作之事實認定。茲
就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及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
下:
1.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謂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
: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
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
,即足成立。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
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
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
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
。
2.查依被告所提精英國際教育集團教職員工作合約之內容(見
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4頁),原告職務陸續擔任司機、交通
部組長、交通總務部副主任、副主任,其上第2條約定有原
告之薪資為按月計薪,每月有固定薪資(底薪),另有全勤
、勞健保補貼等其他薪資內容結構,並有固定之工作時間,
尤其第3條更規定有原告應盡之義務,特別是包括「應準時
上、下課,不可遲到,早退或無故缺席。兼職需於上班15分
鐘前到班。嚴禁同事之間代爲打卡。遲到、早退懲戒:每5
分鐘扣10分鐘薪資,1小時扣2小時薪資」、「請假應依規定
辦理,詳見請假單條列。若未請假或請假未經獲准而缺席者
,視同曠職。曠職3次,則依違約方式處理」、「應注意自
身之服裝儀容,應以整潔端莊爲原則」、「教師若有違反上
述條列,輕則給予口頭警告2次,若不能改善,則每項處以
罰款500元,以示懲戒」等等,歷年工作合約均包括上述各
項,即原告始終需服從被告訂定之工作規則,顯具人格、經
濟、組織上之從屬性,且需親自服勞務,是認兩造間確為僱
傭關係,應無疑義。被告辯稱原告可完全自主支配工作時間
與地點、非固定給付薪資,原告執業之成本與風險,均由原
告自行負擔,原告亦不受被告工作秩序之拘束等語,均與上
述精英國際教育集團教職員工作合約內容不符,自無足採。
被告又辯稱原告長期拒絕被告為其辦理勞工保險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而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客
觀證據證明,自亦難以採信。
3.至於被告雖請求本院調查證據,包括:⑴調閱原告歷年納稅
資料,以查明原告薪資是否為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⑵
聲請測謊;⑶聲請傳喚被告創辦人之父到庭作證等語。然本
件既有上開精英國際教育集團教職員工作合約,白紙黑字足
以判斷原告具有人格、經濟與組織從屬性關係之明確證據存
在,縱使原告係以執行業務所得報稅、縱使被告創辦人之父
如何證稱兩造為委任關係,亦已均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本院應認無調查及測謊之必要。
㈢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給之薪資,於26,500元之
範圍內有理由,論述如下:
1.於108年2月份,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為38,300元(見本院卷第
215頁薪資表),然被告卻僅支付28,300元(見本院卷第112
頁),不足10,000元,被告未能舉證其緣由,應認原告主張
為可採。
2.於109年1月份,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為39,800元(見本院卷第
221頁),被告僅於109年2月12日匯款21,800元(見本院卷
第114頁),不足18,000元。然被告業已提出109年1月22日
精英國際教育集團傳票,其上記載該18,000元業已以現金支
付予原告,並有原告簽收為證(見本院卷第495頁),是此
部分薪資既已全額給付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8,000元
,即無理由。
3.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至9月,薪資單上臚列事假、病假扣款
部分(見本院卷第235頁),除8月病假外,其餘均與事實不
符,故應予補給111年6月份薪資8,725元、111年7月份薪資4
,104元、111年8月份薪資10,593元、111年9月份薪資7,400
元等語。然觀之被告提出上開月份之打卡單(見本院卷第18
7頁至第193頁),其中111年6月份請事假日數合計為9.75日
、111年7月份請事假日數合計為7.375日、111年8月份請事
假合計為8.875日與病假5日、111年9月份請事假合計為6日
,均與薪資單上所載相符,於該等日數確實亦無原告之打卡
紀錄,是本院認此部分被告並無短給薪資,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
4.於112年7月份,薪資表上記載之應付薪資為37,000元(見本
院卷第241頁,薪俸33,500元、職務津貼2,500元、勞健保津
貼1,000元之和),而被告僅支付22,700元(見本院卷第120
頁),不足14,300元。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單方面減縮原告提
供勞務之時間,並未請事假等語。而被告對於事實上原告服
勞務之時間縮短乙節,並未爭執,僅辯稱已經雙方合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
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
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
,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前開協商變更勞動條件
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
認默示同意;如生爭議,雇主應負舉證責任,雇主如無法提
供相關證明,仍難認其排定之「無薪休假」業經勞工同意,
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8
年3月5日勞動2字第0980130120號函釋)。是如雇主經勞雇
雙方協商同意,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參
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字第0970130987號
函釋)。由此可知,被告若欲變更原告工時並減少薪資,須
先經協商程序,如遇有爭議,並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而被
告本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減縮原告112年7月份之工時,
經過雙方合意,自應承擔舉證不力之結果。是本院認112年7
月份薪資表上記載原告請假扣薪14,100元(見本院卷第241
頁),是被告逕自減少原告之工時,並未經雙方協議,被告
仍應給付此部分薪資予原告。
5.於112年8月份,薪資表上記載原告請假18天,扣薪21,600元
(見本院卷第241頁),而原告表示自己確實於112年8月16
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間請假,即請假16日,另2日是因
被告單方面減縮原告之工時等語,基於上開理由,被告應舉
證減少原告工時經過原告之同意,然被告同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是本院認被告應補給原告2日(薪資表記載原告請假1
8日,然原告僅自願請假16日)扣薪之薪水2,400元【計算式
:請假18天扣薪21,600元,即1日扣薪1,200元,應補發2日
之薪水共2,400元】。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給短發之薪資,於26,500元之範圍
內有理由【計算式:10,000+14,100+2,400】,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為休之工資共69,327元,為有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⑵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⑶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⑷3
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⑸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
5日。⑹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
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故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
」為要件,至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院卷第357頁所附原告準備書續一狀中之表格,「月薪」
之結構包括每月薪俸、職務加給與勞健保津貼之總額,核屬
於「經常性之給付」;另特休未休之日數經本院核算後,亦
符合上開規定,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給特休未休之工
資共69,327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201,130元:
1.查被告於112年7月、8月份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未經原告同
意,逕自減少原告工時,已如前述,此係屬對原告勞動條件
不利益之變更,而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於112
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依勞基
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
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係合法,已如上述,則其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於112
年8月31日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205,600元【計算式:1
12年3月至6月之實際所得薪資為37,800元,112年7月份薪資
為實際所得之22,700元+上述被告應補給之14,100元,合計
為36,800元,112年8月份薪資為實際所得15,200元+上述被
告應補給之2,400元,合計為17,600元;37,800*4+36,800+1
7,600=205,600】,除以總日數184天,再乘以30日,而原告
業已於精英國際教育集團教職員工作合約服務超過12年,再
乘以資遣費基數6,故得出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01,130元
【計算式:205,600/184*30*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400,230元
: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
年滿六十歲,得請領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勞退條例所規
定之工資,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定
義,即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2.查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96年11月起至112年8月31日原告離
職日止,按月依當時有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
間,始終未依原告每月工資提繳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各月應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之勞工退
休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計400,230元。
3.又原告為00年00月生,於112年8月31日離職時,既已年屆67
歲,而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規定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原告
自已無再請求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必要,而可直接請求
損害賠償,並由原告受領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400,230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故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額為697,187元【計算式
:短付之薪資26,500元、特休未休工資69,327元、資遣費20
1,130元、未提撥勞退金之損害400,230元之和】。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
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可採。
㈨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同時受雇於喬太幼兒園、喬太
文理短期補習班,被告二人之債務乃具有競合關係,且具有
同一性,應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承上,被告二人應給付原
告之金錢,其給付目的相同,任一公司給付即足以填補原告
請求,故被告二人任一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另一人就該給
付之範圍同免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給付697,187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後,
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同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第6 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 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一併駁回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