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99號
SCDV,113,消債更,199,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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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璧妃

代 理 人 張君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萬世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675,003元(見調解卷第10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荷金融機構提出每月清償5,00
8元之清償方案,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1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現於品味牙醫診所工作,債務形成原因有些是因
家裡需要所用、有些是被騙等語,此有本院114年9月16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上
開計算每月收入約3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以111年至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皆為14,230元,以1.2倍計算個人費用,另加計母親扶養費5,000元,總計:22,076元(見調解卷第18、19頁),並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勞退金15,956元,雖111、112年有收入,惟母親已67歲逾法定退休年齡,故每月給付其孝親費云云,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然查,據聲請人提出其母親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1-75頁),分別為423,242元、129,556元,聲請人母親名下雖無財產,惟依聲請人所述,其母親每月尚領有勞退金15,95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108頁),是否已無法維持生活,亦非無疑。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負債情形,自應樽節開銷,本最大誠信原則,於必要生活費用之外,盡力清償債務,固本院審酌其母親孝親費部分,應予剔除。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應調整至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為準,逾此部分,即無從准許。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34,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觀之,尚餘15,382元可
供支配,參酌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其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
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701,975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
額15,382元所計算,僅須約3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
01,975元÷15,382元÷12個月≒3.8年),且債權人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廿一世紀資融股分有限公司於前置
調解時皆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等語(見調解
卷第111、113頁),若聲請人願將每月所得餘額同時提出償
債,顯能提早還清債務。是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工
作勞力、生活費用支出、積欠債務數額等情,認聲請人客觀
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81年出生,現年33歲(見調解卷第
5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32年,聲請人實
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
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
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尚無藉助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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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